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新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笑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6-1﹥。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上诉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