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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303民初73号
案件名称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73号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08号荔景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20号成品仓库综合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鸿献,董事长。

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63号。

负责人徐丽珍。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候雄伟,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媒公司)诉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心堂药业公司)、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以下简称一心堂药业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石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莲、尹淑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霍亚茹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凤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咏宜、被告一心堂药业公司与被告一心堂药业二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传媒公司诉称,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草药茶;

各种针剂;

化学医药制剂;

人用药;

生化药品;

药膏;

医用药草;

医用药物;

医用制剂;

中药成药。

注册有效期期限自公元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将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2日对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桂林市有多家“一心堂药店”药房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摆放粘贴显著标注“伟哥”文字海报的广告板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商品进行宣传,将“伟哥”作为商标在使用,其中包括一心堂药业二店。

由于被告一心堂药业二店是被告一心堂药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经营资格,为此应由被告一心堂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拥有的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大肆用于药品的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所经营销售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及原告的“伟哥”均为治疗同类疾病的处方药,但配方及药理完全不一样,若消费者凭“伟哥”处方去购买药品,买到的若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很可能产生致命的损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身为医药行业领域的两被告在明知此种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使用原告拥有的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宣传“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1818号注册商标“伟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印有“伟哥”标识的任何形式的宣传海报、广告板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商品来源合法,商品包装并未使用原告商标,被告销售“万艾可”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2、“伟哥”是治疗ED类药品的通称和俗称,被告在海报上使用“伟哥”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描述,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出现“伟哥”字样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伟哥”并非特指原告的产品,据被告通过全国药监局核查,原告虽然是“伟哥”商标权人,但并未实际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或销售;

4、被告使用“伟哥”二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混淆;

5、原告主张的赔偿及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一心堂药业二店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1911818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系第191181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5)桂桂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被告的门店上面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伟哥”作为商标在宣传非原告的商品或原告授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2004年4月7日核准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的情况。

6、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详细信息,7、“万艾可”上市时间网页介绍,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是1998年申请注册,而“万艾可”上市时间为2000年,“万艾可”在中国上市的时间晚于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伟哥”商标。

8、2003年8月31日“新华网”、“新浪”、“南方网”、“深圳新闻网”等新媒体发表《国药“伟哥”上市研发7年商标价值达8亿元》相关报道,9、2003年8月31日“人民网”、2003年9月1日“网易”发表《国药“伟哥”即日上市研发7年实至名归》相关报道,10、2009年7月10日“新快报”报道《11年“伟哥”商标争夺战辉瑞最终败诉》,11、2009年7月10日“南方日报”报道《中洋“伟哥”之争尘埃落定中国企业威尔曼笑到最后》,12、2009年7月10日“羊城晚报”报道《“伟哥”案辉瑞最终败诉》,13、2009年7月10日“广州日报”报道《“伟哥”之争定局美国辉瑞败诉》,14、2009年7月10日“信息时报”报道《“伟哥”争了11年昨敲定——官司纷争使百亿ED市场明显下滑》,15、2009年7月10日“民营经济报”报道《高院终裁威尔曼合法持有“伟哥商标”——美国辉瑞公司彻底败诉》,16、2009年7月13日“南方都市快报”报道《11年纠葛,价值7亿的“伟哥”商标不归辉瑞》,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原商标权人取得“伟哥”商标一事,经各大媒体报道、转载,广为人知,其不是ED商场药的通用名称。

被告作为医药界的同行应知道该事实,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

“伟哥”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被告以“伟哥”名义销售“万艾可”药品,可以给被告带来巨额的利润。

17、威尔曼与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伟哥TM”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5年-2007年),18、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说明书(有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标签备案专用章,2005年6月21日),19、江苏省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始编号:CXS20020034),2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1881号),21、原告与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伟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2、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甲磺酸酚妥拉明分散片产品实物照片,23、原告与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签订的《“伟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这一组证据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原商标权人一直许可他人使用“伟哥”商标,其中给白云山制药总厂一年的商标许可费用达到两千万元,证明了“伟哥”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4、浦市监案处字[2015]第150201312766号行政处罚决定(来源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下载),25、2015年8月26日“腾讯新闻”发布《辉瑞药业因违规推销伟哥被没收296万罚款10万》相关报道,26、2015年8月26日“搜狐新闻”、“网易新闻”发布《辉瑞违规推销“伟哥”被没收296万罚款10万元》相关报道,27、2015年8月27日“新浪”发布《辉瑞违规推销伟哥被没收296万并罚款10万》相关报道,这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伟哥”商标宣传的万艾可的每片的进货价为68.5元,其销售价格为128元,每粒的销售毛利为59.5元,销售获利巨大。

28、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的照片、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使用“伟哥”商标宣传“万艾可”药品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截至2015年11月24日仍持续侵权。

29、被告企业信息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企业规模大。

30、委托合同,31、相关票据,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32、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54号判决书,33、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5号判决书,3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2号裁定书,这组证据证明案外人辉瑞公司起诉威尔曼使用“伟哥”驰名商标纠纷一案,辉瑞公司曾称“伟哥系ED类(男性勃起功能障碍)药物的代名词”的观点,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文书都对这一观点不予认可。

35、国家商评委(2010)第04751号《关于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36、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03号判决书,37、北京高院(2011)高行终字第920号判决书,这组证据证明辉瑞公司诉国家商评委“伟哥”商标纠纷一案,历经商评委复审、法院一审、二审,生效文书确认“伟哥”商标由威尔曼持有并核准注册。

综上,说明了“伟哥”商标系商标权人合法注册,其权利不容置疑,它也不是ED类用药的通用名称;证据38、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三庭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第二份判决书,法院已做出改判,其中的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万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主要由该案的被告承担,而该判决是在2015年10月进行的判决,法院也再次确认了“伟哥”是原告的商标,如果法院认为“伟哥”是ED类药物的通用名称,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公证书内容写的是“购买了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公证书没有现场的公证记录,被告不清楚该证据如何形成,认为该证据有瑕疵;

对证据6和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万艾可”只是当时没有正式的进入市场流通,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是在1997年;

对8-16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多媒体报道都引用了“伟哥”的名字,但是文意指向实为“万艾可”产品或者是ED类药品并非特指原告的“伟哥”商标;

对17-23这一组证据的证据17-22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证实的是原告与白云山药厂签订的内容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一致的,使用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伟哥”商标是可以使用在“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这个商品上的。

对24-27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告不能以处罚决定书来认定其销售利润,证据24的行政处罚内容中处罚的是违规收取陈列费导致的,是依据药品的进货量进行核算,并非以实际的销售量进行核算,不同的企业,销售成本及定价都不一致;

对证据2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

对证据30、31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应的发票及支付记录,不能认定为实际发生费用,公证费如果是按照实际发生被告认可,药品购买费是原告正常的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32-34这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证据的时间是2005年,现在是2016年,当时不能成立,但现今不能以此认定不能成立,在1998年的时候媒体就把“万艾可”当作是“伟哥”的别称进行报道;

2、事实是大量工具书与专业期刊都将“伟哥”作为ED类药的别称,并作为“Viagra”药品的中文译称使用。

对35-37这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复审裁定书的争议问题是否在先使用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有关联的;

对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案子中诉请是500000元,但最终赔偿是30000元,该案的被告没有及时停止侵权行为,还有地区消费水平的差异问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万艾可”搜狗百科及百度百科截图、“伟哥”百度百科截图2份,证明“伟哥”为万艾可商品的俗称,且为普通公众所认可,其为治疗ED类用药的通用名称;

2、“伟哥”有道词典在线翻译截图、音译英语词汇参考,证明“伟哥”是“Viagra”的中文译名,且已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入,记载为“万艾可”商品的中文译名,已为普通公众所认可;

3、中国知网(是国内最权威的学术类网站)关于“伟哥”的记载期刊文献目录网页截图、中国知网按“伟哥”检索取得的检索结果、中国知网检索报告、刊登在《中华商标》期刊的中国知网发布的《从“伟哥”说公众商标》文章,证明“伟哥”为“Viagra”商品的中文译名及ED类药品的通称,“伟哥”为“万艾可”商品的通用俗称,且为普通公众所认可;

4、鸿翔公司发布的不得使用“伟哥”进行“万艾可”宣传的通知,证明被告及时已停止使用“伟哥”进行“万艾可”产品宣传;

5、本案原告与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东力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东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与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设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因使用“伟哥”商标侵权案的裁判案例参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搜狗百科及百度百科是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面进行修改的,它并不是一个正式印制出版的合法出版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道词典不是正式的官方词典,如果有正规出版的词典说明被告的主张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其中音译英语词汇参考它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所谓的对比表,并不是相应的词典的词语;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打印的,不知是否有修改,从这组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它只是将“伟哥”作为关键词搜索,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2005年到2011年法院均是认为“伟哥”是原告及其原商标权人的商标,不是“万艾可”的代名词,也不是ED类药物的通称,这些涉及的报道或是文章用来否定原告“伟哥”商标,法院是不予认可的,媒体的报道存在不准确性,是否通用名称或者代名词应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对于中国知网发布的《从“伟哥”说公众商标》文章是一个律师所的一个人写的,如果属实这只能代表个人观点,任何人都可以写相应的文章进行发表;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2月23日才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这组证据的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案件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告提交的这个证据已经证明了这件案子已经进入了再审程序并已改判。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或异议方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草药茶;

各种针剂;

化学医药制剂;

人用药;

生化药品;

药膏;

医用药草;

医用药物;

医用制剂;

中药成药。

注册有效期期限自公元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12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将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2日对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桂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桂桂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载明:凤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李宾和公证人员李晨曦随凤凰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强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来到一心堂药业二店,李亚强在公证员李宾和公证人员李晨曦的面前,购买了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一盒,并取得发票号码为1859894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李亚强在此过程拍摄照片7张,所购物品由李亚强保管,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7张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一心堂药业二店的店门口粘贴一张宣传海报,海报中间下方印有一行红色文字“伟哥”文字信息,“伟哥”右上角有“TM”标记,在“伟哥”文字上方标有黑色文字“万艾可”及黑色文字“万艾可”下方有“VIAGRA”字母、右上方“R”(R外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伟哥”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心堂药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2日,长期经营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等,注册资本10900万元整。

一心堂药业二店系一心堂药业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成立,营业期限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一心堂药业二店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第一、“伟哥”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凤凰传媒公司出示的(2015)桂桂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证实,一心堂药业二店摆放的宣传海报带有“伟哥”标识据以宣传的商品是“万艾可”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与凤凰传媒公司享有××的处方药,且从宣传海报的文字格式来看,“伟哥”两字既突出,又显著,相关公众很容易关注到“伟哥”中文标识。

同时宣传海报上使用的“伟哥”字样右上角加注表示该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的“TM”符号,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让公众认为被告所宣传产品的商标是“伟哥”。

凤凰传媒公司是“伟哥”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伟哥”注册商标享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一心堂药业二店作为专门的药物销售单位在使用药品宣传海报时,将“伟哥”中文标识用于“万艾可”的销售宣传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

两被告认为原告销售“万艾可”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使用“伟哥”二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形成混淆。

本院认为一心堂药业公司、一心堂药业二店对凤凰传媒公司出示的(2015)桂桂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一心堂药业公司、一心堂药业二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伟哥”一词已成为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ED)药物的通用名称。

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一般具有区别性、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该称谓符合规范化,能在全国或某一行业统一使用。

本案中,一心堂药业公司、一心堂药业二店认为“伟哥”属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ED)药物的通用名称,是基于部分社会媒体、词典等对“伟哥”的报道与描述。

上述使用不具有行业内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也不足以证实全国或全行业、理论界均对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ED)的商品约定俗成为“伟哥”。

故两被告主张其主观无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心堂药业二店应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对涉案相关侵权宣传海报、广告板应予全部销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心堂药业二店是一心堂药业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一心堂药业公司对一心堂药业二店的赔偿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鉴于凤凰传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一心堂药业二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且“伟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心堂药业二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酌情认定一心堂药业公司、一心堂药业二店共同赔偿凤凰传媒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打印费等)的经济损失8000元。

凤凰传媒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911818号注册商标“伟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印有“伟哥”标识的任何形式的宣传海报、广告板等;

二、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4425元;

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鸿翔一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山中路二店共同承担1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石慧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时,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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