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55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
委托代理人:郭松鑫。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鄂记海里捞欢乐火锅店。
代表人:朱琳。
委托代理人:李秀雨。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鄂记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6年5月13日,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鄂记海里捞欢乐火锅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