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梁梓健,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十三村安乐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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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关笑叶,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瑞虹电器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安乐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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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刘惜如,女,汉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梓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鸿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瑞虹电器厂(下称瑞虹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3××××.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熙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梓健、原告鸿华公司起诉称:两原告是名为“户外灯(HH00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设计人是梁梓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24日。
被告与原告鸿华公司同是中山市小榄镇生产、销售灯饰产品的厂家,为谋取商机,被告窃取了原告专利设计,成为全球财富500强企业—美国家得宝公司的供应商。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多次提出警告,但被告我行我素。
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举报。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查扣了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被查处后,被告仍没有停止侵权行为,2013年12月在美国家得宝公司中国官方网站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和销售。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网页资料作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向家得宝(中国)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
2.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及审理通知书;
3.被诉侵权产品包装;4.家得宝(中国)官司方站网页内容公证书;
5.梁梓健、鸿华公司向家得宝(中国)公司发送的律师函;
6.王某与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往来邮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另外,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瑞虹厂答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曾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销路不好,目前只留有一个样品没有再销售。
但被告没有生产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经营者与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熟悉且是朋友关系,彼此对所卖产品都很清楚。
被告早于2011年6月已设计了该款产品,只是没有及时申请专利。
被告在开发产品后委托原告生产该款产品的配件,并由原告进行组装。
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2012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争抢客户的现象,双方关系开始破裂。
原告背着被告就该款产品申请了专利。
(三)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市场上大量销售,其中包括原告委托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露棠五金加工厂生产该款产品的配件,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委托中山广勤贸易公司对外出口。
(四)被告目前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谈不上将产品供应给家得宝公司。
原告提供的家得宝公司网站的内容不能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其到庭陈述的证言、王某工作相机的照片;
2.证人王某与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往来邮件证据保全公证书;
3.关笑叶为经手人的结数清单、物资订购单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梓健、鸿华公司是名称为“户外灯(HH0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2月15日,授权日是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3063××××.X(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显示专利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部形状。
2013年5月27日,梁梓健、鸿华公司以本案专利权被瑞虹厂侵害为由,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经该局于2013年7月26日在瑞虹厂勘验检查,发现瑞虹厂办公室放置有型号为972的灯1个,现场扣押。
之后梁梓健、鸿华公司撤回行政查处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
经当庭对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附图)。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梁梓健向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搜索“中国家得宝官方网站”,登陆其网站,其中有一网页显示一款户外灯图片。
梁梓健、鸿华公司认为,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瑞虹厂查得的产品包装有家得宝(中国)公司的信息,前述网页图片中的户外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可以证明瑞虹厂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家得宝(中国)公司。
再查明:瑞虹厂于本案中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5月1日的结数清单,以及时间为2012年4月及7月的物资订购单,主张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笑叶委托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露棠五金加工厂加工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配件。
物资订购单上记载了“972#椭圆顶盖”、“972#椭圆下框”、“长方型背板通用”等物料名称。
鸿华公司承认于2012年8月生产了专利产品的样品。
2011年5月26日,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笑叶与证人王某互发电子邮件,王某在邮件中要求关笑叶“请速将送样的价格报给我”,同时转发了客户发送给王某要求报价的邮件。
2011年6月4日,王某通过邮件向关笑叶称“客选中了3款,见附件。
HH010:表面处理要拉丝镍,HH012:挂墙背板要比灯体略小些,HH014:把灯体移高到跟挂墙背板一样高,把露出来的两个安装锣丝改在灯题里面。
客18日到,要在客到时准备好样品”,邮件附件中有三款灯,型号分别为HH010、HH012、HH014。
经比对,本案当事人确认附件所载的HH014户外灯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邮件所示户外灯外观见附图)。
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于2010年5月入职瑞虹厂任业务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及外发加工,于2013年6月离职;
与关笑叶2011年5月及6月电子邮件照片中的户外灯由证人本人设计,发给外国客人确认后再委托鸿华公司开模加工,于2012年下半年出口到墨西哥;
因鸿华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后停业,瑞虹厂自行于2013年初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证人提供其工作相机称,相机中的照片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并委托加工的过程。
梁梓健与鸿华公司认为,证人没有提供与瑞虹厂有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其工作相机中的照片无法确定来源,否认证言真实。
瑞虹厂认为,证人证言可信,但被诉侵权产品是证人在作为瑞虹厂的员工时设计,权利应归于瑞虹厂。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电子邮件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于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查的卷宗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设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悉的设计”。
本案专利申请日在2012年12月15日,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于此前的2012年4月委托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露棠五金加工厂加工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配件,但被告据此提交的单据主要为文字记载,无法确定所指内容组合后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外观。
原告鸿华公司自认于2012年8月生产专利产品的样品,但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两原告有将该样品公开。
根据查明事实,在2011年5月及6月期间,原告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笑叶与证人王某进行电子邮件沟通,电子邮件附件中有户外灯的设计。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电子邮件中的户外灯对比,双方当事人认为两者外观相同。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邮件所示HH014户外灯均为照明器具,为同类产品,两者均由灯罩及位于灯罩上部的灯盖组成,灯罩由前、后、左、右四个弧形体相连且邻接处用装饰条包边,灯盖中央设有凸台,灯盖后端设有安装板,两者各部分的比例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邮件所示HH014户外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区别,构成相同。
在电子邮件中,证人王某与关笑叶就户外灯的设计进行了沟通,王某向关笑叶表示其联系的客户清楚户外灯的设计并要求报价并附送了客户的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并非原告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双方就沟通所示户外灯的设计有保密要求,现有证据也显示王某的客户于该时已经知悉户外灯的设计且提出报价的要求,前述事实足以表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设计公开。
被告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该抗辩成立。
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梓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梓健、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鸿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