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31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陈发喜日杂商店,经营场所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陈发喜。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陈发喜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陈发喜日杂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