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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2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29号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蔺凯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文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胜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畅公司)诉被告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动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胜畅公司已就本案专利(专利号:ZL20062005××××.5,名称:防止漏油的直流无刷风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终端产品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被告已申请追加动利公司为被告,故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胜畅公司答辩称:胜畅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专利提起的诉讼中并未起诉动利公司,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追加动利公司为被告,故动利公司申请将本案合并于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的专利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动利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胜畅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依法有据。

动利公司以胜畅公司已就本案专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终端产品商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动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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