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怀亮,农民。
2008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怀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怀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潘怀亮先后多次从上家范云光(另案)等人处购买670箱假冒注册“牛栏山”商标的42%vol陈酿白酒,其中大瓶包装650箱(500ML/瓶,12瓶/箱),小瓶包装20箱(256ML/瓶,20瓶/箱),销售到临海市大田镇、江南街道、东塍镇、尤溪镇、宁波市象山县等地的超市、饭店等。
至案发时,被告人潘怀亮已销售593箱“牛栏山”42%vol陈酿白酒,其中大瓶包装589箱(500ML/瓶,12瓶/箱),小瓶包装4箱(256ML/瓶,20瓶/箱),销售金额达57000余元。
经商标所有权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被告人潘怀亮销售的“牛栏山”42%vol陈酿白酒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潘怀亮被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于同年10月12日被移交到临海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手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销货清单、照片、上线信息、手机记录、银行账单、对货单、到达托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托单信息、销货清单、财物清单、个体工商户情况、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批复、商标注册证、调查情况、图片及说明等书证,证人崔某、肖某、刘某甲、潘某、王某甲、周某、叶某、梁某甲、卢某甲、单某、郑某甲、谢某、滕某、张某甲、刘某乙、吴某甲、邹某、陈某甲、刘某丙、黄某甲、卢某乙、余某、刘某丁、李某甲、陈某乙、郭某、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郑某乙、孙某甲、黄某乙、杜某、章某、赵某、陈某丙、刘某戊、陈某丁、夏某、高某、莫某、李某乙、陈某戊、金某、何某、林某、许某、陈某己、吴某乙、李某丙、孙某乙、季某、丁某、梁某乙、李某丁、朱某等人的证言,产品鉴定证明、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怀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怀亮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怀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HTC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