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3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苏春根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苏春根。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苏春根商店(以下简称苏春根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苏春根商店的经营者苏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已有七十多年历史,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仍经销与原告同类或相似的葡萄酒,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7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0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6、(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2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7、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件;
以上证据6-7,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8、原告代理人协同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原件一份(编号0366906);
9、调查取证费凭证原件一份(编号28071587);
10、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编号0286043911);
11、工商调档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36401832);
1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编号06066783)。
以上证据8-12,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2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12,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1748888商标“解百纳”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镇黄梅新村门头为“洋河蓝色经典春根批发超市”店铺内(该店对面有“句容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一侧为“豪赞宾馆”,店内证照显示名称为“句容经济开发区苏春根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3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贴上标有“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字样),现场取得该店购物票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2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塑料袋一只,该袋装有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解百纳顶级1998”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控侵权商品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苏春根商店是由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春根,设立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烟草零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工商调档费4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苏春根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苏春根商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3、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苏春根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被告苏春根商店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在价格、进货渠道、包装、防伪、口感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主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有“解百纳顶级1998”字样,此举应认定为将“解百纳”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苏春根商店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苏春根商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手写清单,既无供货单位签章也无准确的商品名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准确来源。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本案被告未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可以认定被告在购进涉案葡萄酒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两者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万元,但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及无形价值巨大;
2、注册商标是一项公示性权利,被告作为实际从事葡萄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对涉案商标应付诸高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4、目前酒类销售市场品牌众多,替代性强,竞争激烈,销售商利润一般;
5、侵权干红葡萄酒售价为每瓶30元,一般进价低于销售价,因此进价明显低廉,被告明知为侵权产品的可能性非常大。
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工商调档费4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根据涉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苏春根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苏春根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苏春根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