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习酒公司诉康文燕、金酱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27号
案件名称习酒公司诉康文燕、金酱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康文燕,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865613。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717116。

被告康文燕,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长江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仁恒上元*栋*单元。

被告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康宗显,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010875555。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6201504110011。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与被告康文燕、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酱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康文燕、金酱酒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姚鹏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習酒”竖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中的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茅台集团,属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国家大型工业企业。

习酒公司主导品牌“习酒”曾先后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称号,1988年荣获“中国优质名酒”称号,2007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1年荣获“贵州十大名酒”之首称号等。

被告康文燕以微店作为销售终端,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习酒”,原告已经申请公证机关对康文燕通过微店销售假“习酒”的行为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金酱酒业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无视商标法规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899号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习酒”,且通过其股东被告康文燕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和以金酱酒业公司的名义向消费者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二被告之间业务与账户高度持续混同,恶意逃避《公司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逃避侵权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具有承担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

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康文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习酒”,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金酱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习酒”,停止侵权行为;

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5833元(庭审中变更为17645元);

四、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康文燕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销售涉案假酒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我个人没有从事酒的买卖行为,购酒款已打入公司账号,我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并不混同。

被告金酱酒业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存在销售情况,但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2、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实际销售价格为833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4、维权费用过高且没有实际支付。

5、我公司愿意将833元销售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赔偿合理范围内的合理费用。

6、我公司没有生产行为。

(承办人说明,本案诉前保全冻结的八个账户,其中在康文燕六个个人账户及个人支付宝账户上共冻结16万余元,在金酱酒业公司账户上未冻结到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据。

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11号《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习酒”商标早在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贵州省人民政府荣誉证书,证明习酒早在2011年就被授予“贵州十大名酒”称号。

3、国家商标局第606476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将“習”文字注册为商标,核定适用范围是第33类白酒、酒等,经续展有效期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4、国家商标局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習酒”竖版文字图形组合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酒精饮料、酒等。

商标编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后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对该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侵权证据,5、原告提交真酒图片及实物(发票号为贵州省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180770),证明原告出品的白酒的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6、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9485号《公证书》附光盘和截图,证明:1、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微信平台上向两被告网购了一件(12瓶)习酒,经鉴定全部为假冒原告第151889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及原告购买的经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白酒一件。

经双方当事人查验,公证封存完整。

被告金酱酒业公司确认该封存的产品系其销售。

双方确认原告提交的习酒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包装规格小,内瓶也较小。

二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并没有注明涉案酒为假酒,仅证明公司有销售行为。

7、原告提交0002528号《鉴定证明表》,拟证明经鉴定涉案产品“习酒”白酒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习酒”产品。

二被告认为鉴定人员不应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工商或质检部门鉴定。

8、第二被告金酱酒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0层5号,法定代表人:康宗显。

该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是第一被告康文燕、康宗显。

9、公证封存的光盘及第4998766号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

经双方查验,该光盘、收据及随附单公证封存完好。

其中随附单空白未填写,加盖有“贵州金酱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公章。

收据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金额为1833元,收款人“康”,收款单位“金酱百年股份”。

二被告对光盘及随附单的公章无异议。

但认为涉案酒销售价格为833元。

原告陈述收据上的1833元含有1000元的购买其他酒收费,涉案习酒价格为833元一件;

第三组,合理费用证据。

原告提交相关服务商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833元、交通费3844元,住宿费488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645元。

二被告认为,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应当有相应的支付凭证。

律师费仅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同样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或今后支付。

对住宿费,机打发票无异议,手撕发票四张不予认可。

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康文燕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8日第0103792号收据,证明金酱酒业公司收到邓欢购酒款1833元。

该收据加盖有金酱酒业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据系内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金酱酒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金酱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宗显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贵州天子宴酒业有限公司张颖颖(客户经理)”名片彩印件一张(正反面)。

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康宗显在参加成都糖酒会时,在一个展位上购买三件老习酒及三件茅台内功,并留下厂家贵州天子宴酒业有限公司张颖颖名片。

回去之后让业务员捎带销售一下。

销售情况不理想,至今未销售完。

原告联系买酒是找公司业务员小雅,康文燕是公司股东及财务,打款都是指定到其个人账户。

捎带销售,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我公司不是生产商,涉案酒是向贵州天子宴酒业有限公司购买。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找小雅买酒,钱款打到康文燕账户是事实。

对方买酒的事实有异议。

关于名片,合法性无异议,因为是彩印件。

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2、云岩区市场监督局编号为SP5201031310088285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金酱酒业公司经营许可范围为批零兼营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无生产能力。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茅台集团,属茅台集团全资子公司,国家大型工业企业。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为“習酒”竖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中的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第606476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将“習”文字注册为商标,核定适用范围是第33类白酒、酒等,经续展有效期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原告主导品牌“习酒”曾先后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称号,1988年荣获“中国优质名酒”称号,2011年荣获“贵州十大名酒”之称号。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文件《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其委托代理人邓欢于2015年10月14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948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接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邓欢到本处进行相关行为及证据进行保全:一、邓欢登陆微信联系“A贵州金酱百年酒业小雅”购买“习酒”、“茅台内供酒”各一件(每件12瓶),总计1833元,该过程刻录为光盘;

二、2015年1月19日,邓欢向公证员出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新村分理处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并出示微信好友“A贵州金酱百年酒业小雅”发送其的《河南金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编号5000791,红色客户联)过程的聊天记录及截图。

之后公证员及其助理同邓欢到武汉市汉联物流园,由邓欢出示货运单,并签收提起2箱货物,共同带回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保管;

三、2015年10月19日,在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由自称为原告鉴定人员的李水清同邓欢对上述“习酒”进行鉴定,出具了黔习鉴0002528号《鉴定证明表》,由公证处拍照,封存后商品交邓欢保管。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6064764号《商标注册证》的“習”文字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适用范围是第33类白酒、酒等,经续展有效期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商标为繁体“習”文字。

经当庭检验,上述由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白酒一件、该公证处刻录的光盘及第4998766号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封条完好,公证处印章完整无缺。

经当庭开启,白酒一件中有“習酒”竖版文字商标白酒共12瓶,被告金酱酒业公司认可系其销售。

经与原告提交的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及原告提交的习酒一瓶对比:原告认为“酒”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与其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其无真假辨别能力。

经现场比对,二者包装外盒色彩、花纹基本相同,竖版繁体金黄色“習酒”字体相同。

其中被告二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与原告提交的习酒相比较小,内瓶相比稍小。

对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刻录并封存的光盘,以及对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被告二的公章,二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康文燕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酱酒业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原告主张金酱酒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其陈述是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推断而来。

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下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48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33元、交通费3844元、律师费10000元。

共计17645元。

该诉讼请求系变更减少。

本院认为,该金额的减少不涉及本案事实的的认定情况,并未增加二被告的答辩和举证负担,不需要另指定举证时间。

其中律师费及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发票,交通费提交了车票,住宿费提交了机打和手撕发票。

对损失赔偿200000元,原告主张由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微信销售情节且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及二被告销售情况等酌定。

另查明,原告通过公证一次性购买的白酒包括习酒一件、茅台酒一件,价格分别为833元、1000元。

再查明,被告金酱酒业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一般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康宗显。

股东为康宗显、康文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一康文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二金酱酒业公司是否为生产者。

三、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及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9485号《公证书》,二被告对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购买涉案习酒的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康文燕认可该事实。

庭审中,康文燕出具了2015年10月18日第0103792号收据,拟证明邓欢购酒款1833元其已经交到被告二金酱酒业公司。

根据庭审查明的金酱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康文燕本人系金酱酒业公司的二位自然人股东之一,其提交的收据系内部票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一康文燕以个人名义收取购酒款,应认定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金酱酒业公司出具酒类流通附随单,并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本案应认定二被告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金酱酒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理由是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推断而来。

根据被告二金酱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能推断出金酱酒业公司具有白酒生产许可和能力。

涉案产品上也无被告二为生产者的相关标示,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二具有白酒生产能力并生产了涉案白酒。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二生产了涉案白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第6064764号“習”繁体文字商标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故本院认定原告习酒公司是“習”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已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相同,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以及商标的比对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某一商品时,首先会直观其商品标志,并通过商品标志的辨别来判断此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需要。

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白酒,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系同种商品。

就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而言,通过当庭将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原告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習”文字商标,二者无论是从商标的整体视觉,还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构造均完全相同,容易使公众对涉案习酒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同时经过原告鉴定人员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所生产。

二被告虽然对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由工商或质检部门进行鉴定。

鉴于原告系习酒的生产和销售者,其对市场上销售的习酒是否其生产具有充分的认知和鉴别能力,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购买取得。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酱酒业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白酒,但抗辩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是其向贵州天子宴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并捎带销售。

其向本院提交康宗显的情况说明,以及“贵州天子宴酒业有限公司张颖颖(客户经理)”名片。

其中康宗显本人即被告二金酱酒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说明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上述名片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

另,金酱酒业公司亦不能提供贵州天子宴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供销合同、进货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其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二被告共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被告侵权取得的利益,亦未举证其第6064764号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具体费用,同时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其损失赔偿,故本案的赔偿金额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原告提出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充分综合考虑到二被告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通过网络销售,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因素,加之二被告的经营起始时间和规模、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的声誉、产品市场销售情况等因素,最终酌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48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33元、交通费3844元、律师费10000元。

共计17645元。

其中二被告抗辩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只有发票没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

该抗辩理由与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常理不符。

对住宿费488元,二被告对其中提供机打发票的部分认可,对手撕发票部分不予认可。

因机打发票、手撕发票均是国家正规发票,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交通费384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33元,二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764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产生的诉讼费4837.5元,保全费1789元,共计6626.5元,是根据原告诉请的标的为235833元计算得来,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由康文燕、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6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文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号为第6064764号“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号为第6064764号“習”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康文燕、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康文燕、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7645元;

五、驳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5元,保全费1789元,共计6626.5元,由康文燕、贵州金酱百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0.6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