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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4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彭东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95ml“大六神”花露水系侵权产品,该商品包装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7年10月17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11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做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39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10月13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程国奇、公证人员向磊与汤浩于2015年10月13日来到乐必购超市(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威倩大六神花露水195ml二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汕头市澄海区雅威日用化工厂”字样,当场得《电脑购物小票》单据原件一张,电脑小票号:812015101301171,金额为19.6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4张,拍摄光碟制成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二瓶,瓶身背面载有“香港威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分装制造:汕头市澄海区雅威日用化工厂”等信息。

实物图片如下: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系彭东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13年11月8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服装、鞋类、文具、针织品、床上用品、家用电器、手机、蔬菜、鲜肉、水果、卷烟、黄金珠宝、饰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17593号公证书,(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3901号公证书,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大六神”文字标识,完整包含构成第1116603号商标的“六神”文字,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19.6元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外,律师费没有票据,公证费等其他费用票据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对应性,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系列案件的分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经营者彭东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经营者彭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经营者彭东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乐必购超市(经营者彭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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