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林小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下庄。
法定代表人吴锦钟,总经理。
被告厦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与嘉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招、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味美王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