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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3民初677号
案件名称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77号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章基村昆嘉路南侧高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非凡公司”)诉被告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豪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李雅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富非凡公司诉称:原告自1994年成立以来,长期从事五金、塑胶、木器、电子、3c、汽车件等产品的表面喷涂设备的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主要产品包括机器人、旋碟、旋杯、空气静电枪、空气喷枪等机器设备,在中国各大城市均成立分公司及关联企业,在台湾及国外也设有分公司或服务处,并与许多知名表面处理厂商合作,形成广大用户的紧密服务网,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地及东南亚等国。

原告先后获得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每年均通过参加各种展会,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原告的品牌在喷涂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蔡振国设立多家公司,对原告的商标权予以侵犯,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告生产同类机器设备的质量水平,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销售的机器设备缺乏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甚至会威胁到使用机器设备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6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百富非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

证据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照片文字说明,证明国里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供述及被告将侵权商品销售给国里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过;

证据4、被告与国里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及付款记录;

证据5、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12年;

证据6、(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商标知名度较高(判决书第12页),蔡振国注册的第8011911号商标作为其答辩未侵权的理由,但最终法院依然判其侵权,且蔡振国作为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过多次侵权行为(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

证据7、商评字【2015】第00000316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蔡振国的第8011911号图形商标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被告博尔豪夫公司辩称:一、我方实际控制人注册了商标,我方系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合法的;

二、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故我方不知道商标侵权,没有故意,即使侵权也是无心之过;

三、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设备已经退回我公司,我方没有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尔豪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80119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我方是在2011年2月28日取得该商标,我方的商标和原告所提供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因为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证据7,所以我方一直不知道被宣告无效的事实;

证据2、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设备已经退回我公司。

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依职权向温国宏(原告证据3询问(调查)笔录中的被询问(调查)人)核实了涉案设备情况,被告对本院核实内容无异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真实性。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百富非凡公司系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第7748008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机器人(机械)、气动元件、静电消除器、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

第7748022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泵(机器)、空气压缩机、静电工业设备;

第7918262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静电消除器、喷漆机、喷漆喷枪、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泵(机器)、空气压缩机、静电工业设备;

第11077484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涂漆机、喷漆喷枪、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泵(机器)、空气压缩机、静电工业设备;

第12446451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涂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空气压缩机。

2015年10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原告举报,就正安精密(天津)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情况向国里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里机电”)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温国宏调查核实,温国宏陈述:“正安精密(天津)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一个客户,他跟我说想买一台百富品牌的涂装机,让我帮他购进一台,正好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总蔡振国找到我,说他有百富的机器,价格相对比较便宜,通过蔡振国的名片和合同书,我认为他就是百富非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所以我就从他那里购进了一台型号为百富ra30bbell的静电旋杯涂装机,价格22万元人民币,并将该设备卖给了正安精密(天津)有限公司。

”并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名片一张。

其中,国里机电与被告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显示,国里机电向被告订购一台型号为百富ra30bbell的静电旋杯涂装机,价格22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以报价单为附件,合同附件机器部件图片显示“”、“”、“”标识。

后国里机电向被告博尔豪夫公司支付176000元设备款。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温国宏陈述:“笔录中涉及的设备已经由被告工程师拆卸并退回被告,至于设备上是否有“bfcoating”或“百富”字样或商标,我到达设备现场时未有看到”。

被告博尔豪夫公司亦确认涉案设备已退回被告处。

原告百富非凡公司明确表示无需就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

另,原告百富非凡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就原告与被告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聘请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过程为起诉、一审、二审、执行,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知识产权顾问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万元,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博尔豪夫公司设立于2012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加工、机械加工与组装;

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塑胶制品、五金机电及配件等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五金机电及配件等的上门维修等,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范立娜。

案外人蔡振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80119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涂漆机、喷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枪、喷漆喷枪。

2015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第8011911号注册商标无效。

经原被告确认,该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百富非凡公司系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商标注册人,在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虽原告提供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但从材料本身及本院核实情况无法反映出被告销售涂漆机的外貌特征,原告又明确表示无需现场勘验设备,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涂漆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博尔豪夫公司在涉案涂漆机的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中使用了“”、“”、“”标识,系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享有的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商标实际皆为“百富非凡”中文字、“bfcoating”英文字符及“”图形要素之间的拆分或者组合。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告使用在合同附件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比,“”、“”实质为原告上述商标要素的拆分组合及添加,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实质为第11077484号商标的叠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关于被告博尔豪夫公司提出的其使用的是第8011911号注册商标,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第8011911号商标所有人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即使商标所有人授权给被告使用,因该商标仅是图形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是图形加文字组合,被告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规范使用该商标,反而混合使用了其他属于原告的商标要素,导致相关公众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且第8011911号商标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博尔豪夫公司将原告百富非凡公司所有的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博尔豪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百富非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元。

关于原告百富非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第7748008号、第7748022号、第7918262号、第11077484号、第12446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昆山博尔豪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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