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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6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

经营者徐步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润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上诉人洁丽雅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其成立于1996年,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2004年“洁丽雅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百润百货商店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遂诉请法院判令百润百货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百润百货商店一审答辩称:其仅是销售商,不清楚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真假。

一审法院查明: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4年9月22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24日,南京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江苏省淮安市苏嘴镇百润发购物广场,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八条(共四个型号,每种型号两条),现金支付购物款116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一审庭审中,对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

经现场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1、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边不会轻易被撕开,而涉案侵权产品未使用此技术,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

2、正品的毛巾使用的纸质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涉案产品无此特征;

3、正品毛巾,是洁丽雅公司通过合法的授权渠道,对下面的经销商进行布点销售,而涉案毛巾未经洁丽雅公司合法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百润百货商店销售,洁丽雅公司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8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认定涉案商品系百润百货商店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百润百货商店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百润百货商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润百货商店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百润百货商店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6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区苏嘴镇百润百货商店负担。

洁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其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不够。

百润百货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润百货商店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提供了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发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润百货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洁丽雅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百润百货商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6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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