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99号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市场一期二区9��***号。
业主洪友法。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2008年8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30145404.5。
2012年8月1日,���告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龙头外观与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的设计相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被告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
于2009年9月9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
2012年8月1日,原告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所附图片共7幅,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根据上述附图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整体形状为“7”字形的龙头,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组成;
B、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龙头主体中端直径最小,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
C、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D、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
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2015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人与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所在的四川省成都市大港建材城的“TIDI天帝卫浴”商店购买了龙头一个。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龙头、名片及照片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开封拆箱。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整体形状为“7”字形的龙头,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组成;
b、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二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龙头主体中端直径最小;
c、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
d、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
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另,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5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358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产品的销货单、律师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的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确认。
关于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龙头,属于相同产品。
从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比较,专利设计特征A、C、D、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c、d相同;
专利设计特征B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b近似,二者差异主要为:专利设计龙头主体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下段由二个不等直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但上述差异并未对龙头整体外形造成影响,也未使一般消费者对龙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差异,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被控侵权产品对落入原告外观专利设计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的具体情况,且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已经能够达到使其停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是被告经营规模、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因此,本院根据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8301454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青白江区天帝建材经营部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