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沈阳泛泰红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红梅,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段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4号云岭人家饭店,明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周某销售40箱共计240瓶,价值人民币1452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36瓶,价值人民币2178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18瓶,价值人民币891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剑南春酒112瓶,价值人民币3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册商标证复印件;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备案通知书;
价格证明;
扣押清单;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图;
指认照片;
人口基本信息;
电话查询记录;
受案登记表;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销售的假酒全部退回,未流入市场,销售金额已返还;
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