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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六里棚村六闸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光。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酒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博大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本院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253363“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4年1月8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博大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部发现标有“百年洋河·绵柔经典”酒160箱(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212箱(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5箱(6瓶/箱)、“政府VIP·V6”白酒19箱及“百年洋河·绵柔经典”外包装箱557个(其中4瓶装127个,6瓶装430个)。

上述“百年洋河”系列白酒在其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上突出标注“江苏洋河”及“百年洋河”字样。

“政府VIP·V6”白酒在酒瓶上印有“梦之蓝·蓝色经典”字样。

2015年1月27日,宿城工商局在对博大酒业检查时,在其公司院内北侧厂房发现标注有“洋河红色贵宾”的白酒42箱(6瓶/箱),该产品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上均突出使用了“洋河”“江苏洋河”字样。

宿城工商局对博大酒业先后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335号、宿工商分案字〔2015〕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博大酒业侵犯了原告“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处罚。

苏酒集团认为,该集团及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博大酒业在其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上擅自使用“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使公众误以为博大酒业的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洋河酒厂“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专用权,给苏酒集团造成了巨额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博大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权的行为;

2、博大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费用0.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大酒业负担。

博大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59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信息。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商标驰字(2011)第355号,拟证明“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4、宿城工商局作出的宿工商分案〔2014〕第00335号、宿工商分案字〔2015〕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博大酒业实施了侵害“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商标权行为。

5、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拟证明本案中的维权合理支出情况。

博大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类产品。

“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博大酒业成立于2010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2014年1月8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博大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部发现标有“百年洋河·绵柔经典”酒160箱(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212箱(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5箱(6瓶/箱)、“政府VIP·V6”白酒19箱及“百年洋河·绵柔经典”外包装箱557个(其中4瓶装127个,6瓶装430个)。

上述“百年洋河”系列白酒在其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上突出标注“江苏洋河”及“百年洋河”字样。

“政府VIP·V6”白酒在酒瓶上印有“梦之蓝·蓝色经典”字样。

2015年1月27日,宿城工商局在对博大酒业检查时,在其公司院内北侧厂房发现标注有“洋河红色贵宾”的白酒42箱(6瓶/箱),该产品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上均突出使用了“洋河”“江苏洋河”字样。

宿城工商局对博大酒业先后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第00335号、宿工商分案字〔2015〕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博大酒业侵犯了侵犯了原告“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博大酒业生产“百年洋河·绵柔经典”“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6瓶/箱)、“政府VIP·V6”的行为均系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之前,因此对其行为是否侵犯苏酒集团“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系列商标专用权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前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苏酒集团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博大酒业生产的“百年洋河·绵柔经典”“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6瓶/箱)尽管使用了不同的包装,但产品包装箱、酒瓶、酒盒上均使用了“江苏洋河”“百年洋河”文字,博大酒业明知“洋河”二字为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包装箱、酒盒、酒瓶显著位置使用“江苏洋河”“百年洋河”字样,“洋河”二字明显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洋河酒厂与该企业的关联企业,应认定博大酒业该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及洋河酒厂对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博大酒业在其生产的“政府VIP·V6”白酒酒瓶上标注了“梦之蓝·蓝色经典”字样,与洋河酒厂的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文字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洋河酒厂与该企业的关联企业,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及洋河酒厂涉案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博大酒业生产“洋河红色贵宾”白酒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之后,因此对其行为是否侵犯苏酒集团“洋河”商标专用权应当适用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博大酒业生产的“红色贵宾”白酒在包装盒的突出位置标注了“江苏洋河”“洋河”字样,如上所述,应认定博大酒业该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及洋河酒厂对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博大酒业应该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均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博大酒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该公司生产“百年洋河·绵柔经典”“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6瓶/箱)、“政府VIP·V6”白酒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前,生产“洋河红色贵宾”白酒的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后,因此应分别适用新、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博大酒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旧商标法都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只是在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上有所不同。

本案中,因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博大酒业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博大酒业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该问题的查明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苏酒集团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博大酒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博大酒业的侵权行为存在如下特点:一是生产的侵权产品种类较多,包含“百年洋河·绵柔经典”“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4瓶/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6瓶/箱)、“政府VIP·V6”“洋河红色贵宾”五种产品。

二是侵权行为涉及“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三个商标。

三是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百年洋河·绵柔经典”160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4瓶/箱)212箱、“百年洋河·绵柔型白酒”(6瓶/箱)5箱、“政府VIP·V6”19箱、“洋河红色贵宾”的白酒42箱,另有“百年洋河·绵柔经典”外包装箱557个。

四是博大酒业的侵权行为系被前后两次查获,表明其侵权的故意非常明显,侵权行为是一再实施,较为恶劣。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及涉案“洋河”“梦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的知名度,并适当考虑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本院确定博大酒业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博大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注册证号4253363“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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