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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2民初205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5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刘洪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店(以下简称新金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经营者刘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公司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上百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之后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金泰百货店辩称,当时公证人员来被告店里找酒,但没有找到,后来第二个人背着一个大包进来,包里带着酒,然后去柜台付钱,并索要发票。

被告当时称没有时间,该公证人员就说打个小票就可以了,所以涉案的酒不是被告店里的,小票是其店里开的。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该注册商标经依法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4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注册了第8753289号和第8753297号城楼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在内的第33类,有效期均至2021年10月27日。

2015年3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工作人员沈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开发区田垛里村中兴路9号的新金泰百货店,杨朝江在该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葡萄酒,同时从该处取得签购单。

杨朝江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及该超市门头拍照。

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4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上的照片为杨朝江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现场购买的葡萄酒现封存于公证处。

原告为购买侵权商品支付了30元。

审理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启封后,内有白色塑料袋,装有葡萄酒一瓶。

葡萄酒酒瓶瓶身正面标有“HUAXIADADI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同时在瓶身上印有“长城城楼图案”,并标有“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瓶身背面同样标有“HUAXIADADI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上述公司名称。

原告认为字母“HUAXIADADI”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专用权,城楼图案侵害了第8753289号和第8753297号城楼图案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新金泰百货店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开业,登记的资金数额1万元,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包括烟、预包装食品(凭许可证所列类别经营)、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公证书、侵权公证书、侵权实物、购物小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HUAXIA”、“城楼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的“HUAXIADADI”字样的大写拼音“HUAXIA”与原告的“HUAXIA”商标一致,涉案商标上只是比原告的商标多了四个大写拼音,且“城楼图案”也与原告的“城楼图案”商标相近似。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容易使其误认两者是同一种商标的不同系列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故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述涉案商品并非其店里出售,系在公证人员没有找到后由他人带进去然后付款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自行陈述公证人员取证时并未向其表明身份,被告只是收到应诉后猜想的。

况且原告是与公证人员一起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的取证过程。

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第7859361号、第8753289号和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新金泰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92元,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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