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53号原告刘向东。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乐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国强,总经理。
被告邹国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深圳市奇乐达科技有限公司、邹国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08××××.8)一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
原告刘向东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17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刘向东。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