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峰峰与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李峰峰与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峰峰,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66号原告:李峰峰。

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

经营者:游兴华。

原告李峰峰诉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和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峰峰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经营者游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峰诉称,原告系“仙赞鲜”商标权人,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972991号商标权证。

现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未经原告许可、知情,擅自使用“赞赞鲜”商标作为其经营之用。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

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损失3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答辩称,我方的名称“赞赞鲜”是通过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原告起诉我错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仙赞鲜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明:仙赞鲜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中包含饭店、快餐馆。

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仙赞鲜注册商标。

证据二、被告工商经营信息查询及被告营业店面照片各一份。

证明:被告所经营的赞赞鲜食府擅自使用了“赞赞鲜”字样。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未构成侵权,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被告使用的“赞赞鲜”名称是在2011年3月25日经滨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理由是:1.核准时间是在仙赞鲜商标权成立之后。

2.被告所使用的赞赞鲜字样与仙赞鲜字样相似存在侵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刘小强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名称为仙赞鲜,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

茶馆;

自助餐厅;

咖啡馆;

快餐馆;

餐馆;

酒吧;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497299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李峰峰。

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经营者是游兴华,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经依法转让核准,对第4972991号“仙赞鲜”注册商标拥有合法权利,而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其企业名称也是经依法核准取得,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权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牌匾中使用“赞赞鲜”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字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均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禁止混淆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从本案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虽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一致的地方,但是从原被告从事餐饮服务区域性看,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赞赞鲜”,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是“仙赞鲜”,不能构成混淆。

被告在其饭店牌匾上使用赞赞鲜字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李峰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峰对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赞赞鲜食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