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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开林与寿县银斗农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字320号
案件名称田开林与寿县银斗农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寿县银斗农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田开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字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银斗农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寿县炎牛镇炎合路。

法定代表人:汪家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化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林。

委托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寿县银斗农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寿县农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开林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寿县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化石,被上诉人田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田开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提交了名称为“后置左侧式开沟机”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申请,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田开林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7月22日,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日终止。

涉案“后置左侧式开沟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74××××.0)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1、后置左侧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于拖拉机后部挂接框上呈L形的机架(1),在所述机架上设有处于拖拉机后部左侧的变速箱(2),所述变速箱的输出花键轴(3)由拖拉机上动力机构驱动;

所述花键轴上设有滚筒刀盘(4),多个刀片(5)等分分布在所述刀盘的外周;

设置连接在所述机架上可上下调节的立柱(6),在所述立柱的侧部并列固设有调直板轴(7),立柱的底部固设有水平的底板(8),调直板(9)的前端铰接在所述调直板轴上,在所述底板(8)与所述调直板(9)之间连接有对所述调直板进行转动限位的调节螺栓(10)。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比,存有三点差别,即:1、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6)与调直板(9)之间连接有对调直板进行转动限位的调节螺栓(10),与涉案专利该部分技术特征“所述底板(8)与所述调直板(9)之间连接有对所述调直板进行转动限位的调节螺栓(10)”存在区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螺栓是通过扳手等在方形螺栓中部转动以实现调节调直板与立柱之间角度的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该特征未作限定。

3、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与拖拉机连接的部件呈圆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对该特征未作限定。

寿县农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的开沟机产品。

田开林的诉讼请求为:一、寿县农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开沟机”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寿县农机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寿县农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开林是涉案“后置左侧式开沟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田开林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的“开沟机”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特征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三点差别。

就该三点差别而言,对于差别1来说,涉案专利特征是通过底板上设置一个和立柱平行的部件,在该部件和调直板之间固设限位螺栓,被控侵权产品中该部分特征是直接在立柱与调直板之间设置调节螺栓,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一个在调直板上设置的与立柱平行的部件,但该种差异对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属于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与专利技术的等同;

对于差别2、3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该差别加以限定,因此该部分的不同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断。

即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开沟机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寿县农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的开沟机产品技术特征落入田开林“后置左侧式开沟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寿县农机公司生产销售的期间和规模等因素,同时参酌田开林的合理支出等情节,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

对于田开林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未就该请求事项提供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寿县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田开林“后置左侧式开沟机”发明专利权的“开沟机”产品。

二、寿县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开林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田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田开林负担450元,寿县农机公司负担4000元。

寿县农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开沟机类的农机具早在2012年前后已经开始在市场上出现,目前市场上也存在多家农机具制造企业或个人生产类似产品,其自2012年已经开始着手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试验工作。

田开林直至2014年才通过剽窃其他厂家的技术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其取得专利权和提起诉讼的过程具有恶意。

二、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不存在侵犯他人的专利技术。

二审庭审中,寿县农机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侵害田开林涉案专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田开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开林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寿县农机公司称涉案开沟机类的农机具早在2012年前后已经开始在市场上出现没有事实依据;

二、寿县农机公司在原审中提举的专利证书,证明其专利申请日滞后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寿县农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寿县农机公司提举一份新证据:专利号为ZL201520491665.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可调节方向及开沟深浅的开沟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9日,证明其使用的是自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田开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专利申请日滞后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所涉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除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进行的比对外,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比对结果如下:序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结果连接于拖拉机后部挂接框上呈L形的机架(1)拖拉机后部挂接框上呈L形的机架相同在所述机架上设有处于拖拉机后部左侧的变速箱(2)机架上设有处于拖拉机后部左侧的变速箱相同所述变速箱的输出花键轴(3)由拖拉机上动力机构驱动变速箱的输出花键轴由拖拉机上动力机构驱动相同所述花键轴上设有滚筒刀盘(4),多个刀片(5)等分分布在所述刀盘的外周花键轴上设有滚筒刀盘,6个刀片等分分布在滚刀盘的外周相同设置连接在所述机架上可上下调节的立柱(6)机架上设有可上下调节的立柱相同在所述立柱的侧部并列固设有调直板轴(7)立柱的侧部并列固设有调直板轴相同立柱的底部固设有水平的底板(8)立柱的底部固设有水平的底板相同调直板(9)的前端铰接在所述调直板轴上调直板的前端铰接在调直板轴上相同在所述底板(8)与所述调直板(9)之间连接有对所述调直板进行转动限位的调节螺栓(10)底板与调直板之间连接有对调直板进行转动限位的调节螺栓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此外,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田开林依照专利技术生产的实物相比,存在以下差异:一、滚刀筒刀片数量不同;

二、方向机造型和连接方式不同;

三、离合器、L型机架及电阻丝等多处造型不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寿县农机公司主张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故寿县农机公司请求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田开林依照专利技术生产的实物进行比对,没有法律依据,两者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亦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

鉴于田开林在原审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的“开沟机”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关于焦点二。

寿县农机公司主张现有技术及先用权抗辩,但并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本院无法就其主张的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也不能确认其是否享有先用权以及享有先用权的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寿县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寿县银斗农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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