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91号原告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钟楼区荷花xx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经营者戎xx。
原告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钟楼区荷花xx百货商行(以下简称xx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檀x、步xx、被告xx百货商行经营者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86年9月,是一家以扑克牌及出版物印刷为主体的印刷、文体龙头企业。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35786号、第948410号、第5011071号、第8745938号、第10171799号等商标。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11年5月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月“xx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xxx”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原告生产的xxx系列扑克,包括xxx2039“人头像”扑克和2001“双K”扑克,长期以来因良好的品质受到客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国内外市场。
被告xx百货商行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兰K2001”扑克牌,该扑克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011071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扑克外包装也与原告生产的2001“双K”扑克极为近似,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948410、835786号商标所有权人。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745938、5011071、10171799号商标所有权人。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60号公证书以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60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的“xxx”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xxx”商标为驰名商标,“xxx”牌扑克牌为浙江名牌产品。
5、委托代理合同及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40.5元,包括购买商品费2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88.5元。
被告xx百货商行辩称,原告产品常州市场不常见,被告系直接从义乌进货,数量不多;
侵权行为是生产厂家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并不知情;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xx百货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5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提供相应原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公司系第5011071号商标的注册人(见附件1),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截止)。
2013年1月,原告xxx公司的“xx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xxx公司的“xxx”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5年10月16日,吕箐翎受xxx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蒲轶、工作人员王珏和吕箐翎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汇金置业3幢15号一处悬挂“凯斌日用百货批发部”招牌的店铺,吕箐翎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LK”标识的价格为2元的扑克牌一盒,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35号公证书。
另查明,戎金平系个体工商户xx百货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汇金置业广场3幢15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
原告x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内有标有“LK”标识的扑克牌一盒(见附件4、5),该扑克牌外包装使用蓝色为背景色,“LK”字母为黄色,“兰K、LANK”字母则为红色;
扑克牌外盒标注有“兰K2001、LK、浙江慈溪市双汇扑克有限公司”字样,反面则标注有“LANK2001、LK”的字样。
经与原告的产品(见附件2、3)比对可见,两者在外观上都采用深蓝色的外包装,包装中间部分都使用了黄色的斜体加粗的英文字母,外包装的正面的上半部分用一个汉字和一个英文字母进行标注,反面上半部分则用英文字母进行标注。
具体来看,原告的产品中间斜体加粗的英文字母为背靠背的两个K,而涉案产品则为LK;
原告的产品正面上半部分使用了咖啡色的双K字样,涉案产品则是红色的兰K字样;
反面上半部分原告使用了DOUBLEK,涉案产品则为LANK。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百货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xxx公司为诉争第5011071号商标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现场对比,被告xx百货商行销售的“LK”扑克牌与原告xxx公司“双K”扑克牌在外包装以及使用英文字母标注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从整体效果来看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扑克牌,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xx百货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荷花xx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荷花xx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浙江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楼区荷花xx百货商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