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92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691,现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诉被告谭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世雄,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诉称:原告小天鹅公司是从事洗衣、干衣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使用的第8444897号“小天鹅”、第1397536号“LITTLESAWAN”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小天鹅”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中国洗衣机行业的驰名商标。
原告小天鹅公司发现被告谭某某未经原告小天鹅公司的许可大量生产标有“小天鹅”标识的干衣机,并销售给周某,周某销售后货物后将货款转入被告谭某某的银行账户中。
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谭某某通过上述转账方式收取周某支付的“小天鹅”干衣机货款2034467.03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4年3月2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商铺、仓库查处并扣押了大量侵权物品,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谭某某抓获。
被告谭某某故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小天鹅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谭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天鹅公司的第8444897号“小天鹅”、第1397536号“LITTLESAWA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天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锡证经内字第726号公证书;
2.(2015)锡证经内字第720号公证书;
3.(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公证书;
4.(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自2008年开始在中山市经营工厂,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其工厂生产贴牌产品。
被告谭某某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天鹅公司是第8444897号“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小天鹅公司是第“1397536”号“LITTLESAWA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9日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认定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又查:2011年,谭某某在中山市成立一电器厂,生产干衣机、豆浆机等小家电。
2011年底、2012年初,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小天鹅公司许可,生产标有“小天鹅”标识的干衣机,并销售给周某。
周某通过自行注册成立的淘宝网店“瑾熙宝贝电器”“淘然电器”和阿里巴巴网店“佛山市欧德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三家网店,销售上述干衣机,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将货款转账到谭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9日,谭某某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周某支付“小天鹅”干衣机货款2034467.03元。
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在佛山市顺德区的商铺、仓库查处并扣押了标有“小天鹅图形+LITTLESAWAN+小天鹅”、“小天鹅图形+LITTLESAWAN”商标的干衣机二台及电脑主机三台,并在电脑主机内提取了周某经营的上述三家网店的销售记录。
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将谭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为证。
双方不能举证证实因谭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小天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谭某某的获利情况。
小天鹅公司诉请的3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但小天鹅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第8444897号“小天鹅”商标、第“1397536”号“LITTLESAWAN”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小天鹅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小天鹅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已认定谭某某未经小天鹅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34467.03元,其行为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小天鹅公司要求谭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双方未能就小天鹅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1997年4月9日,“小天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非法经营数额达2034467.03元),侵权之后的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等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谭某某侵权后已被判处刑罚受到惩处等因素,并考虑小天鹅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谭某某因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给小天鹅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8444897号“小天鹅”、第1397536号“LITTLESAW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给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即87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
被告谭某某负担70%即203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