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浩、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陈洪浩、谢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在未经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司“ARROW”注册商标,加工假冒“ARROW”商标的坐便器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21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自愿交出非法所得97000元。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妹廖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美浴佳卫浴”、“诚信精品卫浴”网店进行销售,网店销售款总额为179889元。
其中:1、通过“美浴佳卫浴”网店以142018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某345套,安装在沂南县经济开发区绿源电动车厂的公寓楼内;
2、其他客户通过网店购买假冒“ARROW”商标的坐便器,销售款额共计37871元。
二、2015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单独销售给朱某某假冒“ARROW”商标的坐便器一套,价值588元。
三、2015年12月7日,沂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的住处查扣了假冒“ARROW”商标的坐便器15套,价值人民币116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有立功表现。
检举了“阿排”、“纸箱”二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具体的住址和通讯方式,以上线索协助了公安机关进行抓捕。
2、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上缴97000元。
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4、犯罪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坐便器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ARROW”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公司知识产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2、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检举“阿排”、“纸箱”二人犯罪线索的行为,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愿交出的钱款97000元,系被告人销售假冒“ARROW”注册商标坐便器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9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款存于沂南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