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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4民初3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3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银周。

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诉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夏邑苏荷国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夏邑苏荷国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银州,被告夏邑苏荷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申请注册“苏荷”商标,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在43类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号为37××087。

之后原告又在第43类酒吧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SOHOBAR”商标,注册号为10××680。

原告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上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经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李华宾的授权使用“苏荷”商标并在全国大陆地区开展针对防冒“苏荷”、“SOHOBAR”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工作。

被告在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中段路南开办苏何国际酒吧,未经原告即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苏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具有特定关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商誉和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支出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邑苏荷国际答辩称:一、被告使用苏荷国际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

二、被告门头苏荷国际是经夏邑县工商局依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简化备案登记;

三、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

四、被告是2015年8月份注册装修,2016年2月份试营业,原告在2015年12月份书写诉状时,被告还未营业。

综上,被告所使用的苏荷国际与原告有明显区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苏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据三,“SOHOBAR”商标注册证、注册人变更证明;

证据四,被告酒吧门头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五,三份酒吧经营指导合同;

证据六,诉讼支付费用票据;

证据七,光盘;

证据八,(2007)望证经字第4030号、4031号、4032号公证书;

证据九,原告及其分店所获荣誉;

证据十,报纸报道的苏荷品牌影响力资料;

证据十一,全国部分地方工商局针对原告投诉的答复;

证据十二,(2015)海南一中知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

证据五至证据十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夏邑苏荷国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被告的注册商标证与原告有明显区别,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拍摄照片不是被告经营的KTV,证据五中拉萨为省会城市,与被告所在地没有可比性,证据八、九、十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证据十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内容不真实。

被告夏邑苏荷国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名称是经过工商允许认可的,并且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名称中含有“苏荷”两字已经对原告产生了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头使用“苏荷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与商标注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其进行了工商登记进而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华宾于2006年2月7日取得“苏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营范围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服务,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后李华宾获得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11年4月1日,李华宾与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通许可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苏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许可费用为免费,后被许可人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

被告夏邑苏荷国际于2015年8月17日获准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字号为苏荷国际,经营范围KTV娱乐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被告夏邑苏荷国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头招牌中使用“苏荷”字样,且其经营的类型为KTV娱乐服务,与原告注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苏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虽然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关注的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商标法更加关注侵权行为以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人损失。

本案被告夏邑苏荷国际所经营的范围为KTV娱乐,且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在被告侵权所在一定区域没有开设使用涉案名称的娱乐场所,被告的经营区域与原告的经营区域不交叉,且原告的注册商标范围与被告使用的商标范围均为服务行业,属于服务商标,接受该服务必须到原告或者被告经营的场所,不属于利用该企业名称生产相关产品进行市场销售,造成市场混乱,被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亦应当停止“苏荷”字样的使用。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其位置虽位于夏邑县城区内,但县城流动人口较少,消费顾客大部分为本地顾客,作为KTV行业招揽本地顾客的主要优势应为店内环境及相关服务是否周到细致等,商标的招揽作用相对较小;

二、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四所拍摄的被告门头照片,仅显示被告使用了“苏荷”商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SOHOBAR”商标,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SOHOBAR”商标;

三、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取得工商登记,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经营了共计近五个月时间,其经营时间相对较短,且KTV行业一次性投资较大,其因侵权获利的可能性较小或获利较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在被告侵权地夏邑县未开设分店或相应分支机构,无法计算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其不同于具体产品商标的侵权,不能用具体数字分辨出商标在整个侵权获利中所起作用,且从双方所举证据亦无法计算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

五、被告夏邑苏荷国际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没有充分认识,原告要求其在《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夏邑苏荷国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3.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荷”商标;

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立即停止使用“苏荷”字号进行经营,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苏荷”文字;

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为原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万元;

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夏邑县苏荷国际娱乐会所负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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