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79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田银通。
被告东莞市仁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东莞市仁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仁信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依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仁信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