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31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谢维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江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屈勇强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