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23号原告:鲁从强。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美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金依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益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美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从强、特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美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依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从强、特益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鲁从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36129.5,该专利迄今有效。
2010年3月15日,鲁从强许可特益公司使用该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特益公司获得专利许可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主要用于出口,由于该专利产品美观、新颖,销路较好,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收益。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美屹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136129.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美屹公司辩称:1.被告不具备制造企业的资质,亦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义乌购买,数量有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此一次,相关产品还是客人问起后提前备好的;
3.被告早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2500元的损失,原告诉请的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鲁从强、特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鲁从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涉案专利于2010年3月15日由鲁从强许可给特益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2.(2015)浙台正证字第5312、5313、5326、532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一款名为“多功能4合一切菜器”的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3.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箱,拟证明被告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事实;
4.中国光大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台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将贷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金依依,在顺丰快递取货时支付了快递费235元;
5.公证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屹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美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美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鲁从强于2009年4月9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30136129.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并于2010年3月15日由鲁从强许可给特益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5年8月4日,鲁从强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于刚、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项俊勇一起,在该处办公室,由项俊勇用其手机接通057463713999(美屹公司)的来电,就以50元一套的价格购买50套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支付方式、账户信息发送等相关细节内容与对方进行了通话,同时由章华军对通话情况进行现场录音,事后由章华军用该处刻录机将录像数据刻录成光盘并将谈话内容翻译成文字。
同日,该处公证员于刚、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申请人项俊勇一起,用该处电脑上网,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操作,上网后输入网址shop1406653116282.1688.com,进入美屹公司(阿里巴巴店)的网站首页,对首页内容、公司档案及相关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截图,并由工作人员事后用该处打印机对截图内容进行打印。
2015年8月10日,鲁从强的��托代理人项俊勇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于刚、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和项俊勇一起,来到顺丰速运公司(位于椒江区枫南路32号),由项俊勇签收了顺丰速运工作人员送交的七箱货物,并在顺丰速运(详情单)上签字。
项俊勇将所提货物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回至公证处,由章华军根据申请人要求进行如下操作:肉眼观察上述七箱货物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随后将七箱货物打开,发现内有五十个切菜器及《收款收据》一张,随机取出两个切菜器,并对其中一个进行拍照,然后将两个切菜器装箱,加贴公证处封条,最后对《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同日,该处公证员于刚、公证员助理章华军与项俊勇一起,用该处电脑上网,由章华军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项俊勇向美屹公司购买切菜器的过程,双方通��阿里旺旺进行联系的相关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进行截图,事后由工作人员用该处彩色打印机对上述截图内容进行打印。
2015年8月14日,该处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5312、5313、5326、53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告认为二者大小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被告美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金依依,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2500元货款、快递费235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4040���。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36129.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公告,合法有效,两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和排他使用许可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上都是圆柱形的筒状,分��容纳筒和盖体,容纳筒是透明状的,可以看到里面有一个碗状的脱水篮,脱水篮分为上下两层的条状镂空,从底部看,脱水篮底部有同心圆状的小方孔。
盖子是圆形的,盖子上表面中间有一个长条状凸起,长条状凸起的左右两边对称分布两个圆点,长条状凸点中间安装有手柄,该手柄一头连接盖子上板面,另一头可以活动。
被告虽主张二者存在差异,但除了大小差异外并未指出其他区别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均为厨房用品,且被诉侵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2015)浙台正证字第5313号《公证书》中载明对网站首页、���司档案及相关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截图的全过程,附件中认证信息显示为美屹公司,截图亦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销售价格及相关介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5)浙台正证字第5312、5326、5327号《公证书》详细载明了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收取快递的过程,且阿里旺旺名称和企业身份认证信息均显示为美屹公司,并有相关录音、《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庭上亦认可其销售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主张其虽注册为制造企业,实系贸易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经营淘宝网店,其网站上关于制造企业的相关信息系东拼西凑得来,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极其广泛,作为制造工厂其经营范围不可能如此齐全,退一步讲,倘若被告是拥有此等规模的制造企业,自应以规模化经营为主,联系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事单个、少量产品销售的事实,可印证被告不具备制造企业的资质,亦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美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义乌购买,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两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月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产品为切菜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0元;
被告美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美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鲁从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6129.5,名称为��沙拉脱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排他使用许可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切菜器;
二、被告慈溪市美屹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鲁从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肖滔负担690元,被告慈溪市美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