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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3533号
案件名称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颜林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青,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莎拉·弗朗索瓦-蓬塞(SarahFrancois-Poncet),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颜林兵,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宏利达成商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知)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提起原审诉讼称:香奈儿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CHANEL”,注册号为145865;

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793287;

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5863,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至2009年期间,香奈儿公司在秀水街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市场发现有大量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在出售,并就此致函秀水街公司,告知该市场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其及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2010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公安部门对秀水街市场五层5888、5999商铺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进行了查扣,被扣侵权商品数量很大。

此后的2010年11月,香奈儿公司发现秀水街市场五层5888、5999商铺仍有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案行为的实施者系北京宏利达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鉴于宏利达成公司已注销,应当由其股东颜林兵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主张由颜林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表明,秀水街公司对销售侵害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

北京秀水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亦应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秀水街公司、颜林兵、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680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秀水街公司答辩称:秀水街公司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不准销售侵权商品,其涉案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秀水街市场一直重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且已尽到充分的市场监管义务,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维权工作,没有主观过错。

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5888店铺并非是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且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漏洞百出,缺乏真实性,其公证效力不应被采信,香奈儿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能认定是侵权商品。

综上,请求驳回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秀水街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其对市场内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不同意香奈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颜林兵答辩称:其身在外地,无法参加开庭,本案已经经过一、二审审理,尽管现在发回重审,其除原审意见外,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了“CHANEL”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5865,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

装记事簿的袋子;

公事皮包;

支票袋;

皮夹子(截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793287,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

阳伞;

文件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背包;

旅行袋;

旅行包;

手提箱(截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香奈儿公司取得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45863,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截止)。

上述商标权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秀水街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承办北京秀水街市场等。

北京秀水街市场系秀水街公司开办。

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原名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是秀水街市场所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将秀水街市场大厦租赁给秀水街公司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布通告,严令禁止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和“”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秀水街市场内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户发出过多次处罚决定书。

2008年10月9日,香奈儿公司以公证的方式向秀水街公司发出警告信,告知其有关商铺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香奈儿公司与秀水街公司曾于2008年12月达成和解协议书。

2008年至2009年期间,香奈儿公司在秀水街市场大量摊位购买了假冒“CHANEL”、“”和“”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有关售假摊位及售假事实明确函告秀水街公司。

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秀水街市场五楼5888、5999号商铺查获各种型号带有“CHANEL”、“”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女式手袋142个,女式手包36个,钱包109个。

2010年11月5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秀水街市场五层的5888号商铺购买了有“CHANEL”、“”和“”标识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有如下表述:“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KAVOWRASJR等人于2010年11月5日下午14点26分许来到位于秀水东街8号秀水市场五层的5888号商铺。

进入商铺后,KAVOWRASJR,Theodore等人与该商铺内一位身穿格衬衫、短发的男子交谈后,在该男子的带领下,由商铺内正面接待柜台左侧的入口进入另一房间。

KAVOWRASJR,Theodore等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此购买了标有“GUCCI”图样标示的商品共计六件、“CHANEL”图样标示的商品共计四件、“LOUISVUITTON”标示的商品共计九件、“PRADA”标示的商品共计两件、“BURBERRY”标示的商品共计两件。

上述过程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刘凡的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于本公证书后的收据的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原件相符”。

该公证书随附证物,其中包含标有“GUCCI”图样标示的商品六件、“CHANEL”图样标示的商品四件、“LOUISVUITTON”标示的商品九件、“PRADA”标示的商品两件、“BURBERRY”标示的商品两件,并附收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

秀水街公司及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认可5888号商铺系由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租,但其认为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为5999号摊位,故不应认定宏利达成公司具体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存在诸多漏洞,例如公证书未记载一共有几名人员共同参与了购买过程,一个公证员和一个公证员助理2人是否能够真实、客观的同时分身监督多人进行购买的过程;

本次购买过程共购买包括箱包在内的25份证物,由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携带至公证处,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一人如何在公证员的实时监督下将所有25件证物从秀水街市场带到公证处,都是存疑的。

公证书记载购买者由商铺内正面接待柜台左侧的入口进入另一房间,但并未说明该房间是否属于市场经营区域,故不能明确就此推定秀水街市场应承担市场监管责任。

2015年3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调查,就秀水街公司对(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1号公证书中的疑问,与该公证处涉案公证书的经办公证员翟加平进行了核实,翟加平表示:该公证购买过程中,申请人除两位外国人外,一共来了3、4个人,其中在5888号摊位购买时,该摊位的前台工作人员带着他们去柜台后面,从柜台侧面的小门进入后面的库房,里面都有展示售卖的产品,好多产品就是在里面购买的。

公证员监督香奈儿公司的工作人员乘坐一辆别克车一起把涉案商品拿回到公证处,回来后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没有被调包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210号公证书、秀水街公司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每日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秀水街公司的公司章程、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清退商户的通知、路易威登公司负责人与秀水街市场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书信往来函件及其附件等,用以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秀水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系涉案北京秀水街市场五层5888号商铺的承租经营者,该分公司已于2011年4月13日注销。

宏利达成公司系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

2012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通知书显示,宏利达成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予以备案。

其中清算组负责人颜林兵,成员施巧平。

宏利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2012年9月20日,宏利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颜林兵、施巧平到会,作出如下决议:依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

宏利达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2012年9月20日,经公司投资各方讨论通过,决定注销本公司。

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已于2012年6月1日,在新京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

2012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显示,宏利达成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香奈儿公司主张,鉴于宏利达成公司已经注销,宏利达成公司相关债务应当由其清算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鉴于颜林兵、施巧平是夫妻关系,故在本案中仅主张由颜林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香奈儿公司曾于2012年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利达成公司、秀水街公司停止涉案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宏利达成公司、秀水街公司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香奈儿公司和秀水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以宏利达成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前已注销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香奈儿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费人民币2080元。

香奈儿公司另主张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珠宝、表、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取得了涉案“CHANEL”、“”和“”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利达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颜林兵是否应当就宏利达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秀水街公司、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宏利达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表明,2010年11月5日,北京秀水街市场五层的5888号商铺销售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中使用了香奈儿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布通告,严令禁止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商品,且综合本案中购买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相关正品商品的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香奈儿公司从5888号商铺购买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该商铺的承租经营者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已注销,因此宏利达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颜林兵是否应当就宏利达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宏利达成公司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其股东颜林兵、施巧平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在明知相关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将宏利达成公司注销,注销过程中并未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相关诉讼的情况,且在注销宏利达成公司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故颜林兵和施巧平应当对宏利达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香奈儿公司仅主张颜林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其主张由颜林兵承担对宏利达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秀水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是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

但是,近几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在秀水街市场内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后函告秀水街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其中涉及诸多摊位。

此后,不仅公安部门对秀水街市场内存在的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过查扣,而且香奈儿公司又再次从秀水街市场内5888号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香奈儿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相关商户仍存在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秀水街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香奈儿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由此应认定秀水街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宏利达成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秀水街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秀水街房地产公司系秀水街市场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秀水街公司出租并管理秀水街市场并向商户收取摊位租金。

本案中,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虽然曾做出过清退商户的通知,但秀水街市场的商户均与秀水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秀水街市场的日常管理也均是以秀水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不能据此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秀水街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其并非是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

此外,秀水街房地产公司与秀水街公司虽然存在人员交叉任职和共同开会的情况,但亦不能据此证明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参与了秀水街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故香奈儿公司请求秀水街房地产公司对秀水街市场内商户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香奈儿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将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香奈儿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秀水街公司停止涉案侵害香奈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秀水街公司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颜林兵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香奈儿公司对秀水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虽然是发回重审后的再次审理,但是也应当坚持一审的全面审理原则,但是在原审诉讼中对于被诉侵权商品并没有经过质证即作出认定并判决秀水街公司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在香奈儿公司也未提交关于诉讼费用支出证据且秀水街公司未对此予以质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秀水街公司负担相应的合理开支是缺乏依据的。

3、原审法院对颜林兵未进行合法传唤,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判令颜林兵和秀水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程序错误。

4、原审判决认定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有误。

香奈儿公司提供的侵权行为公证发生在秀水街市场五层5888商铺,这与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登记地址5999商铺并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侵权行为。

5、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所依据的公证书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

6、原审判决认定秀水街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导致对香奈儿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从而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事实和逻辑错误。

香奈儿公司、颜林兵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宏利达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香奈儿公司信函及回复函、香奈儿公司警告函、相关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巡查记录、商户的保证书、《市场管理规范》、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秀水街公司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认可秀水街市场五层5888商铺的经营者是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颜林兵进行了公告送达,之后又与颜林兵进行了手机短信和电话联系,颜林兵称,其不参加原审庭审并且其意见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发表,无其他意见。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显示:(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公证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等证物进行了拆包和核验,已经确定并非经香奈儿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商品,秀水街公司的代理人以(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并非由其代理为由认为并非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公告送达证据、短信及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仍然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全面审理,但是各方当事人已经发表的意见或者提交的证据在重审后没有变化的,亦可在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审查,以免浪费资源。

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及原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均提交了秀水街公司和秀水街房地产公司认可秀水街市场五层5888商铺的经营者是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证据,在秀水街公司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由宏利达成公司朝阳分公司实施,秀水街公司所提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对经过公证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包和核验,并已经确认这些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经香奈儿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商品,秀水街公司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在本案代理人并非(2012)二中民初字第2805号案的代理人就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确定性以及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事实予以否定,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相同的理由,对秀水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开支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秀水街市场公司制定了保护商标权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摄像监控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并依法对商场内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进行了管理,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

但鉴于近年来秀水街市场内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本案香奈儿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曾函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

此后,香奈儿公司又再次在秀水街市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在其收到香奈儿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秀水街市场内的商户仍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秀水街市场公司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却因放任导致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香奈儿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秀水街市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

秀水街市场公司关于其未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由香奈儿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已交纳),由颜林兵、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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