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68号原告XX光,男,1922年10月1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未文定。
原告XX光与被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台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台享公司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光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光诉称:原告为“蜂大”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注册证号为XXXXXXX,该商标于2002年5月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
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fdcoffee.com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进行对外招商加盟宣传,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对该网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的行为,停止蜂大标识一切使用行为;
2、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台州日报》、《每日新报》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台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5月28日,原告XX光注册第XXXXXXX号“蜂大及图”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该商标现在续展有效期内。
被告台享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5年2月10日,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的申请,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公室,崔艳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开始录像;
2、打开360浏览器,点击“工具”,并在“Internet选项”中进行清洁性处理;
3、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在360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fdcoffe.com并进入该网站首页,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4、在上一步操作步骤显示的页面上,点击“最新资讯”栏中的“企业信息”,打开新的页面,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5、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最新资讯”栏中的“加盟信息”,打开新的页面,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6、在“加盟信息”显示的页面上,依次点击并打开“恭喜广东珠海市陈老板成功加盟【蜂大咖啡】---”、“恭喜:蜂大咖啡昆明刘女士加盟签约!
---”、“热烈祝贺:蜂大咖啡内蒙赤峰加盟---”、“蜂大咖啡三林店筹备中……---”、“蜂大咖啡--台州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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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大咖啡--常州店”、“蜂大咖啡--天津店”、“蜂大咖啡--武宁路”、“贺【蜂大咖啡】张家港加盟店成功签约”、“贺蜂大咖啡辽宁营口加盟店签约成功!
”、“热烈祝贺浙江王先生蜂大咖啡馆加盟店签约成---”、“贺【蜂大咖啡】张家港加盟店成功签约”、“贺蜂大咖啡辽宁营口加盟店签约成功!
”、“热烈祝贺浙江王先生蜂大咖啡馆加盟店签约成---”,对打开的页面均实时打印;
7、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关于我们”栏中的“公司简介”,打开新的页面,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8、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关于我们”栏中的“品牌历史”,打开新的页面,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9、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联系我们”打开新的页面,对该页面实时打印;
10、关闭高清屏幕录像大师软件,保存录像文件。
二十二页打印件与现场操作过程中计算机显示的信息相符,公证书记载内容与所附光盘内的视频显示内容相符。
打印件显示,1、网站由招商加盟、门店风采、蜂大产品、最新资讯、关于我们、我要留言、联系我们等板块组成,网页左上角均使用“蜂大咖啡及图”标识(见附件二);
2、在珠海、昆明、赤峰、台州、上海、常州、天津、营口、张家港等地有多家店铺加盟“蜂大咖啡”;
3、“关于我们”栏中的“公司简介”显示:“蜂大咖啡”隶属于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连锁咖啡店……。
目前,公司在上海、天津、湖南、山东、湖北、浙江、江苏、辽宁等省内拥有近30多家咖啡连锁店……。
4、“关于我们”栏中的“公司简介”和“品牌历史”使用的图片中的咖啡杯上使用了“蜂房加稻穗”图形。
2015年2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
将被告网站使用的“蜂大咖啡及图”标识、“蜂房加稻穗”图形与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其文字部分被告使用的“蜂大咖啡”与原告商标中文字“蜂大”文字相同,图形部分两者均为内部为蜂房被正六边形包围、外加稻穗组成,仅构图略有不同;
另被告使用的“蜂大咖啡及图”标识图与文字为左右排列,涉案商标则为上下排列。
2015年6月12日,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的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崔艳到达位于上海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楼上海尚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
在该场所,崔艳从工作人员处取得印刷品三本,公证员使用手机拍摄照片六张。
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印刷品进行封存。
2015年9月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证字第2560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海尚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杰旗下品牌有:黄焖鸡米饭、蜂大咖啡等。
在确认封存完整后,打开封存物,内有印刷品三本,其中两本为“蜂大咖啡加盟手册”,打开手册,“公司简介”介绍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优秀餐饮品牌管理和服务的公司。
……公司自创立以来,视质量为生命,以诚信为根本,本着做大做强、诚信经营、互惠互利的经营原则,竭诚期待与全国各地有识之士及合作伙伴携手并进……。
目前,公司旗下拥有‘蜂大咖啡’项目……”。
手册封底印有加盟热线:400-669-7738,www.fdcoffee.com,蜂大咖啡上海营运管理中心企业法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另一本印刷品为“蜂大咖啡项目合作书”,合作书中夹有名片一张,名片显示信息为“蜂大咖啡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文定副总”,并印有手机号、QQ号及网址,网址亦为www.fdcoffee.com。
庭审中,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址为www.fdcoffee.com主办单位为被告台享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1,网站名称为蜂大咖啡,审核时间为2014年8月8日。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杰姆咖啡馆注册成立。
同年12月26日,厦门晚报B6广告版刊载一段文字,内容为:“庆祝杰姆咖啡加盟台湾蜂大咖啡成功,开始营业活动”,并附店招为“蜂大咖啡”的店铺照片。
2015年6月25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XX光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厦门市思明区杰姆咖啡馆,许可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服务项目为咖啡馆。
另,2015年5月21日,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的申请,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崔艳来到位于温岭市万昌中路XXX号的创业大厦三层的“蜂大咖啡”店铺进行取证。
2015年6月9日,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出具(2015)浙温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就该公证书所涉侵权行为原告已另案诉讼。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工信部ICP/IP/域名备案信息、(2015)浙杭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字第25609号公证书、(2015)浙温证字第4970号公证书、厦门市思明区杰姆咖啡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6日厦门晚报、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的网站上使用“蜂大咖啡及图”标识,以此作为识别服务的来源,应认定为使用行为。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台享公司从事咖啡馆的经营、商家的加盟等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咖啡馆属于相同服务;
“蜂大咖啡及图”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部分“蜂大”使用字体、排列顺序、读音均相同,图形部分形状、色彩亦相同,仅在图形的结构、文字及图形的排列组合的方式上略有不同,“蜂大咖啡及图”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台享公司给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虽原告对合理费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公证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行业收费标准酌定其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将根据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台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光享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光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光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XX光负担人民币3,907元,被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