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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86号
案件名称86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

经营场所:丹阳市(晶工路)。

经营者涂淑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以下简称亿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客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以24.8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新六神清凉美白沐浴露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75.2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4.8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客隆超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Liushen”商标系由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0年3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后又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获得该枚商标。

2014年5月19日,南京众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与南京众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常兴村(对面为水云仙浴城),门头名称为“亿客隆生活购物中心”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新六神清凉美白沐浴露”字样的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当场取得了盖有“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字样印章,号码为014962的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及票据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并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

2014年6月1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重新将购买物品封存,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南京众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6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有“新六神清凉美白沐浴露”字样的字样的沐浴露一瓶。

另查明,被告亿客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涂淑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小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66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六神”、“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标贴上标注的“新六神”字样突出醒目,明显系作为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六神”、“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丹阳市埤城镇亿客隆超市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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