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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07号
案件名称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书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胜,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胜,被上诉人青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郭立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缆公司原审诉称,1996年12月9日,青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青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11355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

“青凯”商标经续展,现保护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青缆公司拥有的“青凯”商标已在电线电缆行业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青凯公司原有的企业名称为青岛春暖工贸有限公司,且变更时间为2006年,远晚于商标注册时间。

而且,青凯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胶州市南关工业园,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等,青凯公司与青缆公司同属于青岛地区的生产电线电缆的企业,亦与商标的注册类别一致。

“青凯”商标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青缆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志意义。

青凯公司作为青岛市电线电缆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道“青凯”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在后将“青凯”变更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其宣传中重点突出“青凯”和商标权人的字号“青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使青岛市电线电缆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引起青凯公司与青缆公司企业之间产品来源的误认,导致消费者产生青凯公司与青缆公司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解。

青凯公司在后擅自使用“青凯”字号,明显具有攀附青缆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侵犯了青缆公司在先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损害了青缆公司对“青凯”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青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青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青凯”文字,并不再使用含有“青��”或与“青凯”相近似的企业名称;

2、判令青凯公司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含有“青凯”的宣传资料及包装;

3、判令青凯公司在《大众日报》、《齐鲁晚报》、《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电线电缆报》、新浪网以及青凯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消除给青缆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

4、判令青凯公司赔偿青缆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5、诉讼费用由青凯公司承担。

庭审中青缆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认为青凯公司在后擅自使用“青凯”字号的行为损害了青缆公司对“青凯”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放弃对该行为构成对青缆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4日,青岛电缆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5503号“青凯QingKai”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漆包线,绝缘铜线,合金线,电话线,电线标识线,电报机用线,电线识别色层,磁线”,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

2004年2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青缆公司,2008年2月26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缆公司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审定,你单位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上注册证号为1135503的“青凯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3年“青凯牌电线电缆”被认定为“青岛名牌”产品。

2002年“青凯”部分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被确定为青岛市2002年免除省内质量监督检查产品。

2008年青凯牌电���电缆35KV及以下系列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3年6月8日,山东省机械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青凯”牌电力电缆产品,2010年、2011年、2012年产品产量、主营业务收入等主要经济指标位列全省电力电缆制造业前十名。

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青缆公司颁发山东名牌证书,内容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厂)的青凯牌电力电缆35KV及产品,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

近年来,青缆公司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青凯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8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胶州市威达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焊丝、铜丝冷拔加工、罐用密封胶制造、马口铁制品制造、销售:电工器材。

2000年8月10日,青凯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青岛春暖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焊丝、铜丝、铝丝冷拔加工、铝杆加工、罐用密封胶制造、马口铁制品制造、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五金、电工器材、润滑油。

2006年7月14日,青凯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扁铜丝、电磁线、塑料机械、塑料模具、PVC电缆料、气缸、罐用密封胶、马口铁制品制造、销售、焊丝、铜丝、铝丝冷拔、铝杆、普通机械配件加工、销售,批发、零售:五金、电工器材、润滑油、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橡胶制品、碳黑,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

2014年8月28日,青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助理曹冠丽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

其中在http://tongkun627.cn.gongchang.com网站上,出现“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网站”字样,“联系我们”为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青缆工业园,在该网站标示“青岛青凯电缆”产品介绍及产品推荐。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000677号公证书。

2014年8月8日,青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助理曹冠丽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

其中在http://www.qddlw.com网站上,醒目显示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电缆网”,网页下部标注“公司名称: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胶州青缆工业园(原南关工业园内)”。

在显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网页下部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胶州市南关工业园技术支持:阿里巴巴”。

在http://www.qlgyw.com网站,网页标注“版权出自青岛电缆工业网(杜运宁),青岛青缆工业园网版权所有”。

在http://www.qdqlgy.com网站网页,“联系我们”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销售部)杜经理”,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000623号公证书。

青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网站是否为青凯公司经营网站,青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青缆公司涉案商标权,以及如果青凯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http://tongkun627.cn.gongchang.com网站信息,在青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为,可以确认该网站系由青凯公司经营。

关于http://www.qddlw.com网站、“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站、http://www.qlgyw.com网站、http://www.qdqlgy.com网站,根据网站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为青凯公司经营网站。

青缆公司系第1135503号“青凯QingKai”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青缆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线电缆,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电线电缆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青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与青缆公司同类产品进行的宣传中使用了“青岛青凯电缆”字样,其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为“青凯”,与青缆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且青缆公司、青凯公司住所地均在青岛市,青凯公司对“青凯”文字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凯公司在网站中将与青缆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青凯”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35503号“青凯QingKai”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青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青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的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晚于第1135503号“青凯QingKai”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时间,且在青凯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之前,涉案商标已经在青岛市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青凯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青凯公司仍将“青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因此,青凯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青缆公司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青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凯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青缆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青缆公司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确定青凯公司应赔偿青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关于青缆公司要求青凯公司在《大众日报》、《齐鲁晚报》、《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电线电缆报》、新浪网以及青凯公司官方网���上公开道歉,消除给青缆公司造成的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青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凯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的不良影响,对青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青凯”字样;

二、青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青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青缆公司承担14887元,青凯公司承担15913元。

上诉人青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青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青缆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青凯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于1997年,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胶州市威达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登记设立时,已投入“电缆成套设备”作为其资产,说明在成立时已有生产电线电缆的准备,后于1999年和2000年向山东省技术监督局提交并审核通过了电线电缆及相关材料的生产技术标准,并于1999年依法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电线电缆制造。

后青凯公司虽经多次工商登记变更,但一直致力于电线电缆制造行业,努力经营,不断提升自身品质,通过自身产品质量及品牌影响力,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竞争优势地位,行业内对青凯公司的品牌及产品质量均有一致好评。

青凯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一直使用以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为产品品牌,并未且并不需要依靠、仰仗、冒充青缆公司注册的商标进行所谓的虚假宣传、混淆市场辨识度等行为以达到盈利的目的。

青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坚持以“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进行产品包装及宣传,并未有任何突出“青凯、QingKai”字样及图形的包装或广告。

青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数十组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青凯QingKai”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的商标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一审法院也认可该组合商标具有较高辨识度,青缆公司其注册商标的较高辨识度来源于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在一起所形成的直观的视觉效果,并非单纯“青凯”字样,且青缆公司也并未单独注册“青凯”的商标权,而青凯公司所使用的“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与该组合商标的直观视觉效果差异巨大,基于两企业在行业内并存数年的事实,任何本行业内其他企业、单位、个人都不会将青凯公司与青缆公司予以混淆,因此青凯公司不具有侵犯青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事实及可能性和必要性。

二、青凯公司所使用的系本企业经合法审批、依法登记而具有和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

所谓企业名称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的特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

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青凯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是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审批登记形成的,��与青缆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依法应受保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青凯公司侵犯了青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该认定存在疏漏。

青缆公司在一审中反复提及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注册的第1135503号“青凯QingKai”文字及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字母和几何图形图案,为三部分组合的图形商标,并未单独就“青凯”文字进行商标登记注册。

青凯公司认为,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青缆公司注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应系“青凯QingKai”文字、字母及图案组合形成的图形商标,并非“青凯”二字,根据图形商标的不可分拆的特性,青缆公司单独就“青凯”二字向青凯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忽略了图形商标的特性以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字号的相互独立性而简单认定青凯公司侵犯了青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使人信服。

三、一审中青缆公司提交的(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000677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记载的http://tongkun627.cn.gongchang.com网识信息,“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网站系由被告经营”,这一认定存在明显的推断偏差。

首先根据该网页域名信息可知,该网页系三级网页,系上级网站下的推广链接网页,而该种推广链接网页并非青凯公司所有的经营或委托经营的企业网站,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该网页确系青凯公司所有的经营或委托经营的企业网站,根据该网页所显示的信息,并未出现任何有关于青缆公司所有的“青凯QingKai”文字、字母及图案所组成的注册商��的信息,青凯公司再次强调,青缆公司注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应系“青凯QingKai”文字、字母及图案组合形成的图形商标,并非“青凯”二字,青凯公司所使用的“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从字面含义、构成形式以及区别种类(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均有着显著地独特性,与青缆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任何近似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忽略了青缆公司注册商标的既有形式及不可拆分的特性,使得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基于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而出具的(2014)青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无法使青凯公司信服,青凯公司请求予以撤销,以维护青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青缆公司答辩称,青凯公司对被诉网站事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无法否认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青凯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工商局胶州分局出具的青凯公司前身胶州威达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原件共12页。

用来证明青凯公司的前身已有电缆成套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投入注册,该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已有生产电线电缆的意向和准备。

证据二、青岛市工商局胶州分局出具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共3份,用来证明青凯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积极准备进行电线电缆相关产品的生产,并向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于1999年及2001年经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认可取得生产电线电缆相关产品的执行标准。

证据三、胶州威达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案,将经营范围增加了电线电缆制造。

证据四、工商登��企业变更材料一宗共13页,用来证明青凯公司经多次工商登记变更为现青凯公司,期间一直致力于电线电缆行业的制造与销售。

被上诉人青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

证据五、青凯公司2015年11月-12月的企业经营生产照片打印件10页,用来证明青凯公司依靠自身产品质量及企业信誉一直生产经营,并未依靠青缆公司商标,未侵犯青缆公司商标权。

证据六、青凯公司原材料采购合同及购销合同复印件8份,用来证明青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并未使用青缆公司注册的商标,在签订的合同中一直坚持自己的企业字号作为产品唯一的区别性标识,未侵犯青缆公司商标权。

青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8份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与青凯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注册���实、生产产品标准、范围及部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均与青凯公司关于其被诉行为不侵权的主张无关,对其证明对象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青凯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青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网页标题栏、网页左上部均明确记载“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全称和“青岛青凯电缆有限公司网站”字样,网页左上角标注了青凯图文组合商标,网页记载了“企业介绍”、“产品信息”、“企业证书”、“联系我们”、“最新产品”、“产品推荐”等栏目,还有相关产品图片及其产品型号标注和广告词以及联系电话等。

打开最新产品栏目,有产品的图片及“青岛青凯电缆”标注及型号,联系��式载明了青凯公司全称、地址、联系人、电话、邮编等内容,网页还记载了青凯公司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等信息,记载了青凯公司联系人为销售部主管童坤先生及其电话。

上述公证书所载明网页的相关内容均指向青凯公司,没有其他主体的信息记载,而且青凯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该网页中所记载的产品是其公司的产品并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网站网页系青凯公司经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青缆公司和青凯公司均是青岛地区生产经营电线电缆的同业竞争者,青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为电线电缆,且经过长时间持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青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页中有关同类商品下方标注“青岛青凯电缆”字样,系突出使用青凯字号来说明其电缆产品,在青缆公司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标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青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由于青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即使青凯公司在经营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能避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后果。

因此,青凯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青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赔偿青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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