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13061号原告煌家伟士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中观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锦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航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煌家伟士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宇航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煌家伟士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煌家伟士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煌家伟士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煌家伟士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