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安全,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诉被告赵安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赵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3045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后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文号:商标(1997)31号〉原告使用的“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郎”商标。
被告赵安全于2007年11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19号A栋第一层4号注册成立个人经营,登记名称无字号(对外名称为全联兴酒水配送部),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因案外人李国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2014年5月8日,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赵安全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的酒水仓库进行检查,其销售剩余的248件(计6761瓶)小贵宾“郎”酒被扣押,经该局经侦支队委托鉴定,均系假冒。
被告在讯问笔录中陈述:为牟取高额利润,2014年春节前主动向李国良联系购买无标(即假冒)“歪嘴”(小贵宾郎酒)600件,支付货款10多万元;
销售352件给忠勇酒水、高兴超市、联发超市等。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专门制定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经营者必须遵守”。
被告系多年从事酒类食品的个体批发经营,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其对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本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
依法诚信经营。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知假买假,并售假,被告大量批发销售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郎酒(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0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安全答辩称:1、赵安全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行为代表重庆全联兴副食店,应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从李国良处购进共计500件(每件24瓶)涉案白酒,买价175元/件,以180元~185元/件共售出219件,实际获利仅1600元,且剩余6761瓶,已被公安部门查扣;
3、被告主观上并不知是假冒的郎酒,且系从李国良处购进,有供货清单、合同,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本案提交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贺富荣,而非其他的裁判文书上记载的蒋先玉,故对本案原告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种类为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并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该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人还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
根据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约定,郎酒公司享有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期限在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郎酒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以郎酒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且在郎酒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8日、5月9日,赵安全、李国良分别接受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讯问并形成笔录。
在相关笔录中,李国良自述其应赵安全要求,联系夏凯,并从夏凯处以163元每件的价格购进“没有贴经销商标识,价格比较便宜的假‘歪嘴郎酒’”500件,后以18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赵安全。
赵安全自述其从李国良处购进了“无标歪嘴”600件,并对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扣押的全部贵宾郎酒(即“歪嘴”)经郎酒公司鉴定全部是假冒商品无异议。
且在李国良和赵安全的讯问笔录中,两人也承认涉案酒(赵安全被查扣的郎酒)系假酒。
2014年5月20日,李国良(乙方)于郎酒公司打假办(甲方)签订赔偿合同,合同约定李国良因侵犯甲方权益,一次性赔偿甲方5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保证不再从事针对甲方的侵权活动。
2014年5月8日,赵安全在重庆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从李国良那里买的均是无标的“歪嘴”,每件24瓶,其外表和正宗的“歪嘴”基本一样,有标的“歪嘴”是正品“歪嘴”,系从正规经销商那里进的货,赵安全也购买有正品“歪嘴”,且正品“歪嘴”与从李国良处进的无标“歪嘴”(600件)分别堆放。
赵安全在2014年5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又改口称共计从李国良处买了500件无标“歪嘴”。
公安部门将查扣赵安全的无标“歪嘴”分别以84瓶、507瓶、6170瓶等三个批次送检,共计6761瓶。
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郎酒公司产品。
庭审中,被告赵安全对其被查扣假冒“歪嘴”的酒瓶瓶身标贴,确认与原告举示的正品“歪嘴”照片上所显示的瓶身标贴一致。
另,郎酒公司就其合理开支举示了法律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5000元。
此外,证人李国良在庭审中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所为,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
还查明,被告赵安全登记个体工商户(未注册字号),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19号A栋第一层4号。
此外,赵安全于2011年4月29日作为投资人,成立名称为“重庆全联兴副食店”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系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住所同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正品“歪嘴”照片、法律服务费发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讯问笔录及扣押清单、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9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全联兴副食店营业执照(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2日)、当事人称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30457号“郎”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且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赵安全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非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
2、针对赵安全称其不知从李国良处购买的无标“歪嘴”系假酒,且有合法进货渠道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
首先、在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在李国良和赵安全的讯问笔录中,两人也承认涉案酒系假酒”。
结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赵安全明知从李国良处购进的无标“歪嘴”系假酒,仍多次购进并对外销售,且数量巨大,主观恶意尤为明显。
其次、关于酒类流通,商务部专门制定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经营者必须遵守。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贯穿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就本案而言,赵安全并未举示其在被控侵权期间有销售酒类商品资质的相关手续,已属违法销售酒类商品;
加之,赵安全从李国良处购进酒时,李国良也没有出具任何经销酒类商品的资质证照等合法手续,也未出具《随附单》。
基于此,本院认为赵安全从不具备酒类经营资质的李国良处购进涉案假酒并进行销售,其主观上有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且其购酒途径(渠道)本身也不合法。
故赵安全称所涉酒系通过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李国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针对赵安全称其在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系代表企业(重庆全联兴副食店),故赵安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
虽然赵安全作为投资人,成立了名称为“重庆全联兴副食店”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赵安全就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庭审中,赵安全认可其销售以及被查扣的无标“歪嘴”与原告举示的正品“歪嘴”,瓶身正中印有“郎”商标相同,且公安机关将查扣的涉案无标“歪嘴”送检的三个批次共计6761瓶,经鉴定,均系假冒郎酒公司厂名、厂址。
赵安全庭审中自认已对外销售219件(每件24瓶)无标“歪嘴”。
故赵安全在相同种类的酒类商品上销售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第230457号“郎”商标专用权。
原告郎酒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郎酒公司要求被告赵安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假酒的具体获利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安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二、被告赵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