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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应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84号
案件名称崔应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深福检刑变诉[2015]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5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崔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某地,并雇佣工人对收购的三星旧机更换后盖、屏幕等,翻新后出售。

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某地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02部、手机配件1批及翻新工具1批,并抓获犯被告人崔某。

经查,涉案查获的102部假冒三星品牌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19420元,已销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3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其家庭情况困难,妻子即将临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崔某租用本市福田区某地,并雇佣工人对收购的三星旧机更换后盖、屏幕等,翻新后出售。

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某地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02部、手机配件1批及翻新工具1批,并抓获犯被告人崔某。

经查,涉案查获的102部假冒三星品牌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18010元,已销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3280元,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1290元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在被告人崔某的检举、协助(带路)下,华富派出所民警来到福田区滨河路京基御景华城3栋4J,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黄某某等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手机109部及配件、工具一批。

当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黄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三星手机、送货单等物证;

2、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立功材料等书证;

3、证人崔某宇、陈某彬、陈某纯、陈某宏的证言;

4、被害公司委托人陈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崔某家庭情况困难,其妻子即将生产,而其本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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