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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宏鑫五金工具厂、张家港市大新世达金属制品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宏鑫五金工具厂、张家港市大新世达金属制品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鑫五金工具厂,张家港市大新世达金属制品厂,薛芳,薛凤兴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243号原告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TimothyJayMichel,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芸芸,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宏鑫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薛芳。

被告张家港市大新世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经营者薛凤兴。

被告薛芳。

被告薛凤兴。

原告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宏鑫五金工具厂、张家港市大新世达金属制品厂、薛芳、薛凤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宏鑫五金工具厂、张家港市大新世达金属制品厂、薛芳、薛凤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为1013元,由原告张家港史帝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是碧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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