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65号原告:山东茂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飞、闫翠杰,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山区崇文街茂之昌眼镜店。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经营者:徐志红。
委托代理人:林琼、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茂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山区崇文街茂之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茂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茂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山区崇文街茂之昌眼镜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2195.50元,由原告山东茂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