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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知民初字第141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经营者XX飞。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鑫客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鑫客隆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其经营多年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9月12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被告鑫客隆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客隆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享有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8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客隆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9月12日,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到常州市新北区世茂商业广场108号一楼商铺的“鑫客隆超市”(营业执照: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以38元价格购买白酒一瓶,并取得“鑫客隆超市”的小票1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084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青花瓷白酒一瓶,酒瓶外包装盒、瓶身及瓶子的颈部均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底部标注“江苏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产品上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存在字体、字形上的差异,但构成实质性相同。

青花瓷公司对此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江苏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查无此单位,只查到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即使上述公司真实存在,也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故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鑫客隆商店设立于2014年1月21日,经营者系XX飞,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在案件结束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青花瓷公司提供的第1768947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08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说明,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小票及青花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鑫客隆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外包装盒及瓶身等均突出印有“青花瓷”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鑫客隆商店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鑫客隆商店销售。

故鑫客隆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鑫客隆商店的侵权获利的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青花瓷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新北区三井鑫客隆百货商店负担451元。

(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80×××63)审 判 长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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