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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曹政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曹政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曹政年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26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曹政年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曹政年。

委托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曹政年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曹政年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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