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农安县农安镇富贵堂大药房。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红旗小学楼下十六门。
经营者:尹富春,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身份证号码:2201221963********。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农安县农安镇富贵堂大药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农安县农安镇富贵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尹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上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的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均为虚假,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
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为谋取利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
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赔偿力度威慑侵权行为的指导精神,保护知识产权,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被告答辩:原告应该起诉药厂或批发公司,被告进货少,有合法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原告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等生产和销售等。
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机关为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为(二级)处方药、非处方药等零售。
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第3721519号珍视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
注册人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
原告自2006年11月22日起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水剂;
片剂;
眼药水等。
2007年7月19日江西省科技厅授予原告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并公布原告持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代理人严润青于2014年10月9日15时13分左右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中医院斜对面的门头为“富贵堂大药房”的药店,严润青现场购买了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两盒。
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的门头及周围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给公证员黄静与公证人员王旖珏保管。
2014年10月14日,公证员黄静和公证人员王旖珏在公证处601室检查药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王旖珏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
已加贴封条的药品交由原告授权代理人自行保管。
拍摄的照片经冲洗共得一式四套,每套含照片五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五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上部突出标注“珍视明”商标。
经对比该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第3721519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中部记载该商品为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下部标注“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陈述:没有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珍视明商标且经过调查深圳根本就没有这家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住宿费113元、城际交通费2100元、市内交通费24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372151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2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与原告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珍视明商标与原告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
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侵犯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原告所举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不属于保护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6,461元。
药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法律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作出了严格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
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可见如果本案被告在涉案药品购进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及相应证据,其完全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很遗憾由于被告未能在涉案药品购进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及相应证据,故被告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前提。
由此本院希望被告在日后的药品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其他法律规定,这样做既可以有效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方面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农安镇富贵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6,4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