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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民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30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民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民百货超市,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民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经营者夏绍好。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民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万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万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洁丽雅公司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

其先后注册“洁丽雅”文字、“洁丽雅”图文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至2020年3月20日。

“洁丽雅”图文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万民超市是一家规模较大商业超市,所处位置优越,店内客流量较大,其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损害“洁丽雅”的品牌信誉。

故请求法院判令万民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万民超市一审辩称:其对洁丽雅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道涉案“洁丽雅”毛巾是侵权产品,其是地处乡镇、规模不大的超市,洁丽雅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2006年4月6日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纺织品毛巾等在内的第24类,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洁丽雅公司的“洁丽雅”品牌于2006年9月起,先后获得过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等。

万民超市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夏绍好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十字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烟、鞋帽、服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4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经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沈小兵跟随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至万民超市。

丁长寿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二条,刷卡支付购物款23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万民超市的购物单一张,并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长寿将毛巾进行包装,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拍照。

秦淮公证处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19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第2019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保全证物袋,封存物品为毛巾二条,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毛巾正品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该二条毛巾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被控侵权毛巾的布标封边毛糙,轻轻拉扯就会出现布丝,而洁丽雅公司“洁丽雅”毛巾的布标采用专门设备处理,封边比较完整整洁不毛糙;

洁丽雅公司“洁丽雅”毛巾吊牌标签经过防伪处理,其中“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文字经紫外线灯光照射后呈荧光反应,而被控侵权毛巾的标签无此防伪特征。

万民超市当庭亦对封存物品与洁丽雅公司“洁丽雅”毛巾之间的上述异同点予以认可。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1、万民超市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4年12月1日万民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且万民超市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万民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万民超市的侵权获利证据,洁丽雅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民超市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洁丽雅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万民超市并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万民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民超市负担。

万民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洁丽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书面上诉理由为:1、其对洁丽雅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其不知涉案毛巾为侵权产品,洁丽雅公司代理人购买的涉案毛巾是仅剩的两条,此后未再购进该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销售无实际意义。

2、其以正常价格进货、销售,从未被工商机关查处过,其不知洁丽雅公司在连云港地区的经销商,因此其在尽到注意义务、无法辨别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其经营地点在乡镇,营业面积较小,客流量少,洁丽雅毛巾销售价格较高,乡镇购买人群较少,其获取利润甚少,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万民超市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又称:1、洁丽雅公司经公证取得的物证毛巾,未存放在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提交法庭、当庭拆封。

2、洁丽雅公司对涉案毛巾鉴定未说明该毛巾就是丁长寿从万民超市购得,并且鉴定人员、机构没有相应资质,该鉴定不能证明毛巾的来源、真假问题。

3、丁长寿既是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又是购买毛巾的消费者,存在恶意诉讼问题。

洁丽雅公司答辩称:1、鼎鼎公司受洁丽雅公司委托取证,鼎鼎公司又委托丁长寿以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毛巾;

丁长寿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得到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授权。

2、一审中已明确说明本案鉴定书是当事人的书面陈述;

因为鉴定方法简单,不需要特殊的设备或人员;

洁丽雅公司已在一审中对涉案毛巾与正品毛巾进行比对,指出真假毛巾的区别,鉴定书只是辅助证据。

3、公证处对物证采用封条封存,可以交由洁丽雅公司保存;

提交一审法庭的是封存完好的封存物,万民超市对封条是否完好进行确认。

4、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了侵权人的侵权期间、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万民超市是否实施侵害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万民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万民超市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民超市称洁丽雅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毛巾是其出售以及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毛巾系万民超市出售。

洁丽雅公司代理人于本案诉讼前从万民超市购得涉案毛巾并取得付款凭证,公证人员对该购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对购得的毛巾进行封存。

封存物虽交由洁丽雅公司代理人保管,但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公证取得的物证毛巾时,万民超市确认封存物系原始状态,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经过公证的前述取证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洁丽雅公司提交的物证毛巾即是万民超市所出售。

其次,万民超市在一审中及其书面上诉状中均承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事实,其代理人二审中提出涉案毛巾不是万民超市出售,无事实依据。

再次,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并非中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洁丽雅公司亦自认该鉴定书系其对涉案毛巾真伪的书面陈述,故涉案鉴定书不涉及鉴定机构与人员资质审查认定问题,但涉案毛巾经与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洁丽雅品牌毛巾比对,具有明显的区别,洁丽雅公司认定涉案毛巾系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产品具有事实依据。

最后,万民超市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负有不得经销侵权产品的义务。

其经销洁丽雅公司的产品理应从正规的销售渠道进货,如从其他渠道进货亦应善尽对所购商品是否为正品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万民超市未能证明经销的涉案毛巾具有合法来源,故万民超市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丁长寿受委托于本案诉讼前为洁丽雅公司收集证据,参与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万民超市所提存在恶意诉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万民超市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洁丽雅公司代理人随机从万民超市购得涉案侵权商品,万民超市称涉案毛巾为仅剩余的两条以及之后未再销售等内容系其单方陈述,为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权利,制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万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万民超市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万民超市赔偿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万民超市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万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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