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认为,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仅仅销售了预装有Android版百度输入法的一款“一加手机2”,该公司不是手机的制造商,也不是预装百度输入法的手机厂商,被上诉人将其列为原审被告,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为了有利于案件审理和裁判统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原审法院将两上诉人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鞠晓红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