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0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黄银银、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后林社区延林中路186号自己家中,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糕点,并租赁隔壁吴某3的房屋作为仓库。
2014年9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及仓库中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香草可乐味牛奶硬糖43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香甜蜂蜜味小馒头34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草莓味QQ糖388箱,以及在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义兴物流公司内查获被告人吴某甲准备发货的假冒“阿尔卑斯”牌香草可乐味牛奶硬糖100箱。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阿尔卑斯”、“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糕点价值共计人民币147614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糖果、糕点质量合格;
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扣押假冒“旺仔”小馒头纸箱70个、“旺仔”QQ糖纸箱370个;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预缴罚金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驰名商标名单、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异议裁定书、价格证明、鉴定结论、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托运单、货物配载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等,证人陈某1听、吴某1、陈某2、吴某2、吴某3、吴某4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其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是自首、初犯,所生产食品合格,预缴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该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的香草可乐味牛奶硬糖53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香甜蜂蜜味小馒头344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草莓味QQ糖388箱及假冒“旺仔”小馒头纸箱70个、“旺仔”QQ糖纸箱370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