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4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长堤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
实际经营场所:山亭区府前路与仙台路路口(山亭区政府斜对过),门头标示为“Joyoung九阳”。
经营者:贾梅芳。
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
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太清湖商住城。
实际经营场所:山亭区府前路与仙台路路口(山亭区政府斜对过),门头标示为“Joyoung九阳”。
经营者:孙德胜,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双山后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061981********,系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经营者贾梅芳之夫。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的经营者孙德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56年,于1966年拥有了“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三角牌”电饭锅,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自主品牌,远销东南亚、欧美乃至非洲市场,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众多殊荣。
2011年12月,原告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当地常年从事小家电经营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三角牌”系列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了原告正规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有正规进货渠道和记录,谈不上赔偿问题。
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1966年,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三角牌+图形+TRIANGLE”(“牌”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即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出具《1999》商标档字��9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在国际分类11类煤油炉、电饭锅、电水壶、电炒锅等商品上使用的三角商标已注册。
2002年,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原告于2005年受让上述两商标,后经核准续展,该两商标有效期分别截止到2023年2月28日和2022年6月20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图形+TRIANGLE”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6日,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原告委托,指派代理人黄奎来到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黄奎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焦广银及该公证处人员王博,于2015年7月20日一同来“Joyoung九阳”(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与仙台路路口山亭区政府斜对过),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三角电器”电饭锅一台,并取得了号码为01481923、01481924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号码为No.5135039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名片(孙德胜)一张(消费90元)。
黄奎使用经工作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黄奎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工作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5年8月5日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第531号公证书。
银联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为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
发票及收款收据均加盖了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发票专用章;
名片正面载明:山亭九阳4S店孙德胜,及联系方式,背面经营范围包括三角电饭锅。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该公证处交付3件案件公证费18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负担6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封存商品为电饭锅,且外包装标识与电饭锅产品实物不一致,外包装箱带有“叶志聪+肖像图”及“yezhicong+三角图形”商标,而电饭锅产品实物:1、开关上部标有“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且分上下两排;
2、“三角电器”字样较大;
3、“三角电器”字样上部标识为带有外接圆和内切圆的三角形;
4、电饭锅底部粘贴的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商为湛江市众鑫电器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不是其授权生产商。
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对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是从山亭区旭升小家电超市进货,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资金数额20万元,从业人数3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经营者孙德胜。
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资金数额5万元,从业人数3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经营者贾梅芳。
庭审中,孙德胜认可两被告为同一个店,办理了两个营业执照,其与贾梅芳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2)粤广南方第43456、83592号、(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山东省平阴公证处(2015)平阴证经字第53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诉请保护的第53237号“三角牌+图形+TRIANGLE”(“牌”不在专用范围内)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31号公证书所附银联POS签购单、发票及收款收据,均表明是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销售了涉案商品,但公证人员向销售者索取的名片却指向了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而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对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且其经营者孙德胜在庭审中主张两被告实际为同一个店,办理了两个营业执照,两被告的经营者为夫妻关系。
因此,两被告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场所不一致,但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应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封存电饭锅产品外包装虽标注了“叶志聪+肖像图”及“yezhicheng+三角图形”注册商标,但产品实物与外包装并不一致,产品实物上:1、开关上部标有“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上下两排字样,且“三角电器”字样较大,该“三角”字样与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字样相同;
2、“三角电器”字样上部标识为“带有外接圆和内切圆的三角形”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图形+TRIANGLE”近似;
3、电饭锅底部粘贴的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商为湛江市众鑫电器有���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不是其授权生产商。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有某种联系,客观上会淡化原告商标的区别度,涉案商品足以认定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为电器类商品,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作为电器类商品的销售商,在进货之初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关于对封存商品外包装与实物不一致的问题不知情的陈述不能免除其审查义务。
综上,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以及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的答辩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应不予采纳;
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未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三角牌+图形+TRIANGLE”(“牌”不在专用范围内)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山亭区新城鑫泰电器城、山亭区新城德胜电器销售部共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