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九江县石门平价大药房,住所地九江县庐山东路***号。
经营者胡赤平,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九江县石门平价大药房(以下简称石门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石门大药房的经营者胡赤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其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近年来,原告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上亿元,产品也深受广大患者认同。
被告石门大药房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珍视明”益视调理液,给原告珍视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一、被告石门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石门大药房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石门大药房赔偿原告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
四、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石门大药房承担。
被告石门大药房辩称,被告不是生产者只是一家小药店,代销了几天西安威翰制药有限公司的保健品眼药水,现在早已经没有了,西安威翰制药有限公司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正规公司,任何人都可以在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到;
并且代销的商品系保健品而不是药品,商标专用权并非人格权,因此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原件。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驰名商标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连续两届)。
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证物),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
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2、涉案产品香港百年医圣“珍视明”的图片(证物)、说明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药品的行为。
3、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石门大药房质证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珍视明公司应该起诉西安威翰公司。
被告石门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721519。
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珍视明”(眼药水)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1日,原告珍视明公司在被告石门大药房处购买涉案产品香港百年医圣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益视调理液,被告石门大药房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清单及发票。
另查明,被告石门大药房经营者是胡赤平,该店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非处方药与处方药(禁止类、限制类药品除外)、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721519“珍视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珍视明公司在其核定第5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石门大药房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原告珍视明公司许可,销售与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商标相同的香港百年医圣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益视调理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舒缓明目滴眼液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石门大药房在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属于财产权,原告珍视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珍视明”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珍视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石门大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珍视明公司相关产品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被告石门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原告珍视明公司销售“珍视明”可能获得的利润及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行为,应有相关的费用支出,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县石门平价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护眼液,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护眼液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九江县石门平价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九江县石门平价大药房负担1000元,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