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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邑县乐嘉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5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邑县乐嘉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邑县乐嘉商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凤中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王现平,高邑县乐嘉商厦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如,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委托代理人王现平、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绳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均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上独树一帜,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方正公证处第02312号公证书,证明自2013年7月30日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商标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已注册该标识,受法律保护。

3.“小米”商标公证书,证明小米公司已注册该标识,受法律保护。

4.小米公司给智汇九诚授权书,证明智汇九诚有权代小米维权。

5.智汇九诚给河北永诚授权书,证明河北永诚有权代小米在河北地区维权。

6.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第6979号公证书,证明对河北永诚购买销售侵犯小米公司产品行为证据保全。

7.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系假冒小米注册商标,8.公证费发票。

9.律师费发票。

10.交通费发票。

11.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告所销售涉嫌侵权商品。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辩称,我商场经营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商场对外租赁的柜台商户,同样没有经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商场对外租赁柜台商户的销售的产品,如有侵权应当由柜台租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提交如下证据:1.商厦员工及柜台承租人证人张某出庭做证,证明她在商厦里承租了一个柜台每年三千元的租赁费,出售了涉案产品,一个移动电源和一个充电器,移动电源是在互联网上购进,充电器是自已用的。

2.充电宝、移动电源批发网站网购截图,证明证人张某从网上购进5个移动电源。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绳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23日,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广在高邑县乐嘉商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1个和手机充电器共计两套,付款取得盖有“高邑县乐嘉商厦发票专用章”的收据2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12张,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79号公证书。

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基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上述证据保全公证。

将公证封存两个封存盒当庭开封,盒子1上标有“石家庄高邑2乐嘉商厦8.23usb充电器”,充电器1个。

充电器包装盒标示:“小米(下标有“xiaomi.com”)系列专用充电器”,“小米(下标有“xiaomi.com”)为发烧而生”,“ChangerAdapter”,上贴有一手写“36元”标签。

左侧写有“商品名称:电源适配器型号:A1443中国制造”,背面写有“小米(下标有“xiaomi.com”)MICORUSB充电器”,包装盒内为白色充器,电源插头及电源连接线上有“”标识。

盒子2上标有“石家庄高邑1乐嘉商厦8.23充电宝耳机”,里面有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

充电宝为金色,上“”标识,底部写有“10400mAh型号:NDY-02-AD生产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小米移动电源使用说明2份。

充电器包装,盒子上有“”标识“原装正品谢谢”,“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两侧有“”标识,背面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型号:CH-P002”及一个二维条码1384005908520,包装盒里面有黑色电源适配器,插头上有“”商标。

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使用了“”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1万元。

鉴于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原告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经营者任英丰)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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