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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28刑初54号
案件名称王加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加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加胜,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岳西县(户籍地:岳西县)。

被告人王加胜曾因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于2013年9月2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不予处罚;

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3000元;

被告人王加胜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日立案,于2016年4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胜及其辩护人丁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加胜购买假冒的“古井贡”系列酒178430元用于销售,其中已销售部分价值19100元,未销售部分价值15933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行车记录仪、平板电脑、手机、pos机、汽车钥匙、身份证等物证,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统计表,古井贡酒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市场维权报告、维权人员资质、零售价格表,古井贡酒鉴定报告书,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光盘,手机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潘某、储某1、徐某1、储某2、夏某、胡某、储某3、储某4、方某1、方某2、储某5、汪某2、储某6、王某1、吴某1、王某2、汪某3、徐某2、吴某2、王某3、程某、杨某、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加胜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加胜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定王加胜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加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加胜的辩护人辩称:1、王加胜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2、王加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缴纳罚金。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加胜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古井贡”系列酒,藏匿于岳西县鼎坤汽车修理厂厂房内烤漆箱内和一辆无牌照“江淮”箱式货车上,然后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加胜销售40瓶(60元/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给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储某3律师,随后王加胜从停放在竹篙尖公园边的停车场的无牌照“江淮”牌厢式货车上将40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拿出并安排其朋友储某5、方某2运到岳峰律师事务所销售给储某3,得款2400元。

后储某3发现上述白酒为假冒产品要求退款,王加胜将2400元货款退还储某3佳的银行卡账户上。

案发后,上述40瓶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加胜销售136瓶(60元/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给岳西县温泉镇东营村村储某2备;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加胜销售40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60元/瓶)储某2备。

王加胜共实际收取货款10500元。

案发后,王加胜销售储某2备的132瓶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加胜销售40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55元/瓶)、20瓶假冒“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75元/瓶)给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村夏某和,实际收取货款3600元。

案发后,王加胜销售夏某和的30瓶假“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12瓶假冒“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加胜销售40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65元/瓶)至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居胡某进经营的“七个核桃”商店。

当日,王加胜从其店中拉走140瓶柔和种子酒抵酒款2600元,并约定剩余部分另行结算。

案发后,王加胜销售胡某进的32瓶献礼版年份原浆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5年12月17日,岳西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加胜皖A×××××9号东风商务车中查获其未销售的40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价值2400元);

从被告人王加胜的无号牌厢式货车上查获其未销售的112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价值6720元)、132瓶假冒“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价值9900元);

从被告人王加胜借用的汽车修理厂烤漆厢内查获其未销售的1131瓶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价值67860元)、966瓶假冒“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价值72450元)。

上述被查获未销售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和五年年份原浆酒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以上合计,被告人王加胜已销售的假冒“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价值为19100元,未销售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价值为159330元,共计178430元。

经安徽古井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均为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公安机关扣押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合格、“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不合格。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加胜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行车记录仪、平板电脑、手机、POS机、车钥匙等证实:被告人王加胜利用无牌照箱式货车存放、销售假“古井贡”酒。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加胜因销售假“古井贡”被立案。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加胜的户籍信息及曾因殴打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处罚。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加胜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王加胜被扣押的假“古井贡”情况。

5、古井贡酒公司营业执照、维权人员资料、维权报告、市场价格证明、零售价格表等证实:古井贡酒是注册的驰名商标,王加胜销售的均是假冒的“古井贡”酒。

6、王加胜手机记录、银行卡记录证实:王加胜销售“古井贡”酒情况及收款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王加胜藏匿“古井贡”酒地点搜查情况。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对王加胜藏匿假“古井贡”酒地点搜查情况五、证人证言证潘某林储某1送徐某1转储某2备夏某和胡某进储某3佳储某4平方某1钊方某2喜储某5盼汪某2苗储某6福王某1芬吴某1姗王某2初汪某3伟徐某2凤吴某2明王某3叶程某斌杨某华吴某3生的证言共同证实:王加胜从他人处购得假“古井贡”酒后,藏匿于鼎坤汽车修理厂及烤漆箱内、无牌“江淮”箱式货车上并低价销售。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加胜的供述证实:王加胜以每箱170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处买进假“古井贡”酒,借储某6福废弃的岳西县鼎坤汽车修理厂厂房,将酒藏匿于修理厂烤漆箱和一辆无号牌“江淮”箱式货车上并低价销售。

七、鉴定意见1、古井贡酒公司鉴定意见证实:王加胜销售的均是假冒的“古井贡”酒。

2、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合格、“古井贡”牌五年年份原浆酒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胜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加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加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已全额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加胜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无号牌“江淮”箱式货车一辆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古井贡”系列酒2627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吴锦慧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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