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昆山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苏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复兴路**号金铭国际工业模具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蒋招专,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瑞钧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瑞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审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刘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瑞钧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7月6日,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电火花周边系统及数控机床的公司。
2008年5月4日,原告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698209号商标,核准使用在切割机、整修及(机械加工装置)、机床、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原告的品牌的中走丝线切割机质量可靠、性能优越,经过原告长时间的生产经营及宣传推广,品牌的中走丝线切割机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瑞钧”为字号,擅自生产标识为“瑞钧机械”字样的中走丝切割机,并在其店铺的外装潢及其网站“www.rjjxzzs.com”、“http://ruijunjx.cn.gobalhardwares.com”中突出使用“瑞钧机械”,对外推广宣传、销售、许诺销售标识有“瑞钧机械”字样的中走丝切割机,还通过虚构“瑞钧机械有限公司创于1983年,目前涉足成套电气、机床制造等多个领域。
瑞钧机械专业从事中走丝电火花周边系统及数控机床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较早生产电火电火花数控机床的企业之一”等事实,对其行业地位、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上述产品是由原告提供。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69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瑞钧”字样;
3.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瑞钧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商标为“RJ瑞钧机械”字样的商标,原告使用的商标为,二者在字母、字体、结构上均不同,两个商标在视觉上存在本质区别,且原、被告所销售产品属于专业的机械设备,购买者对于商标的关注及分辨能力均强于普通商标,故被告的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企业名称“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是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全称,并未突出使用“瑞钧机械”;
被告此前使用的名称为“东莞市长安瑞钧机械配件经营部”,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恶意使用;
被告申请“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获得准许使用这一事实,原告完全知情,但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代理关系后,才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并非为了搭便车。
3.被告曾是原告的代理商,期间在广东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机械产品,过程中必然使用商标。
虽然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代理合作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就解除代理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相应的结算、交接工作。
因此被告仍有权使用商标,且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经主动对招牌及相关网站进行了更改,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
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了使用,被告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却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并巨额索赔,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5.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畸高,理由是被告有权使用商标,且即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时间不超过半年;
被告无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小、盈利能力差,无法承受巨额索赔;
商标仅为普通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669820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包括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机床、金属加工机械(截止);
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原告称该商标在切割机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供了杂志和展会宣传照片为证,但该些杂志和展会宣传照片均无法显示原告的知名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店铺外装潢、宣传册及名片上使用“RJ瑞钧机械”字样的标识;
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与案外人深圳市坪山新区艺精新模具店的购销合同中载明商标为“瑞钧机械”,该案外人后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声称其在东莞地区独家销售“瑞钧机械”品牌的切割机,该案外人便与被告签订切割机购销协议后,经与原告核实后发现从被告处购买的切割机并非原告生产。
蒋招专原是原告牌切割机的代理商,2012年3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瑞钧机械配件经营部”,其经营者即为蒋招专,该经营部于2014年3月5日注销,2013年12月17日成立被告,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蒋招专。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原昆山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驻东莞代理商蒋招专先生”发送《解除代理合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蒋招专先生超出授权范围,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利用原告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套用原告名义擅自向客户销售非原告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通知蒋招专先生:自通知送达之日,双方解除代理协议,取消代理销售资格;
立即停止使用任何标注原告注册商标和名称的宣传手册、名片、店面招牌、车身贴纸等平面广告;
立即撤下在网络上发布的关于原告产品的宣传照片、代理资格和授权文书、技术数据、价格促销等网络营销文书;
擅自在原代理地成立东莞瑞钧销售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业信誉,要求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进行纠正;
等等。
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提交作为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5)粤莞南华第004816号、004817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对被告宣传网页的证据保全过程。
第004816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人员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出现“欢迎来到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页面,该网站的多个地方有“东莞市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瑞钧机械有限公司始创于1983年,目前涉足成套电气、机床制造等多个领域。
瑞钧机械专业从事中走丝电火花周边系统及数控机床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较早生产电火电火花数控机床的企业之一。
公司是一家具备雄厚生产实力和现代管理机制的高科技企业,……”的文字,多种产品的介绍及展示中有“瑞钧机械”的大号粗体文字。
第004817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人员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站××,出现“瑞钧机械(东莞)有限公司”页面,该网站的“公司介绍”处有“公司名称:瑞钧机械(东莞)有限公司”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始创于1999年,目前涉足成套电气、机床制造等多个领域。
瑞钧机械专业从事中走丝电火花周边系统及数控机床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较早生产电火电火花数控机床的企业之一。
瑞钧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雄厚生产实力和现代管理机制的高科技企业。
……”的文字,多种产品的介绍及展示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及品牌含有“瑞钧机械”的文字。
被告确认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被告有权使用瑞钧机械商标,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名称。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为证。
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两项费用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差旅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无从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予以实施。
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店面招牌、外装潢、切割机、宣传册、名片、财务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前往被告处予以实施,对店面招牌、外装潢、切割机、宣传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复制了部分电子版的财务资料,本院后就上述证据保全材料进行了证据开示并组织双方质证,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面招牌、外装潢、切割机、宣传册、名片上均有“RJ瑞钧机械”字样的标识,被告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
因现场保全的财务资料不全,本院告知被告限期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后被告逾期未提交,并在庭审中称因被告账册零散混乱,故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资料。
另,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主张被告有部分发票应当提供而实际未提供,为核算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要求调取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情况。
因上述申请事项没有调查收集必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Whois查询结果,照片、宣传册、名片,情况说明、销售合同、收据、企业工商信息查询,(2015)粤莞南华第004816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4817号公证书,杂志,差旅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销合同、照片,证明,机床参数、成本、价格对应表,差旅费发票、销售单,产品画册印刷合同、收款收据、画册,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展会宣传照片、证书、调查取证申请,被告提供的东莞市长安瑞钧机械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解除代理合作通知书,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招牌,本院拍照、打印的证据保全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66982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销售含有“RJ瑞钧机械”商标标识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含有“瑞钧”字样的现有企业名称?
三、被告是否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虚假宣传?
对于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虽然“RJ瑞钧机械”与在字体、字母、结构上存在些许差异,但被告使用的“RJ瑞钧机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RJ瑞钧机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主要内容、整体形状上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被告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称其使用“RJ瑞钧机械”标识系有权使用,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解除被告的代理资质,并要求被告不得再擅自使用商标,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实施证据保全时被告仍然在使用“RJ瑞钧机械”标识,故被告有权使用的抗辩不成立。
2.被告还称案涉切割机等产品的消费者商标辨别能力较高,不易产生混淆,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本案中,被告曾向案外人深圳市坪山新区艺精新模具店供应“RJ瑞钧机械”标识的切割机,致使该案外人误认为该切割机系原告出产,足以佐证有混淆之虞,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3.被告另称原告注册商标后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原告提交了杂志、展会宣传照片、产品购销合同等多份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商标的使用,且双方确认原告曾将品牌的产品交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招专代理,足以证明原告注册后进行过使用,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因被告使用“RJ瑞钧机械”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69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因商标侵权而应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
被告在本院对其持有的账册等证据进行保全期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因账册零碎散乱无法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和账簿等会计资料。
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理应设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并妥善保管财务账册等,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无法提供财务账册,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因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长期代理原告的品牌产品,代理期间一直使用“瑞钧”开展业务,现被告与原告并无代理关系,而被告继续使用含“瑞钧”字样的企业名称,有违于一般商业伦理,被告主观上有攀附“瑞钧”商誉之嫌。
且被告在其网站的切割机产品介绍及展示中大量使用“瑞钧机械”的大号加粗文字,这一突出使用“瑞钧”字样的行为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鉴于被告的主观恶意及客观上的混淆之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规范市场行为,被告应停止使用含有“瑞钧”字样的现有企业名称。
关于焦点三,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瑞钧机械有限公司始创于1983年;
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始创于1999年;
瑞钧机械专业从事中走丝电火花周边系统及数控机床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较早生产电火电火花数控机床的企业之一;
瑞钧机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雄厚生产实力和现代管理机制的高科技企业;
等等,上述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容易引人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停止虚假宣传。
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昆山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69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瑞钧”字样的现有企业名称;
三、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限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原告昆山瑞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证据保全费150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东莞市瑞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