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46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汪育坚,职员。
被告:吴秀勤,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吴秀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大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是著名的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905213号商标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商标的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
2009年、2012年连续两届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连续两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1776902号“”英文字母商标于2012年获得浙江省知名商标。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连续两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些,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被告吴秀勤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为“星锋时尚鞋业”,掌柜名为“星锋鞋业”,其在淘宝店铺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及“蜻蜓图形”商标的鞋品,经确认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秀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或销毁库存商品上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吴秀勤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及链接;
3、判令被告吴秀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计5万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吴秀勤在淘宝店铺中的侵权链接。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星锋时尚鞋业”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主张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第1776902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商标专用权。
2、荣誉证书(复印件)十三份,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至5,共同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06年第694号案件判决书及翻译(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香港红蜻蜓鞋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含“红蜻蜓”文字,并销毁所有标注“红蜻蜓”的产品。
8、(2015)浙温证内字第741号、742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吴秀勤侵权的事实。
9、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红蜻蜓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合理费用。
10、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吴秀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及时检查涉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
在投诉成立后,淘宝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按照淘宝规则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
现经查询,平台上的该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此外,淘宝公司应红蜻蜓公司的信息披露申请,已将吴秀勤的身份信息、有效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了相应的披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吴秀勤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红蜻蜓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说明及网络截图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
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至7,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吴秀勤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9、10,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红蜻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769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皮带、鞋、足球鞋等。
2009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12年6月1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手套、足球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13年9月2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童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521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15年1月19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李勇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勇在该公证处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星锋鞋业”执行搜索,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该店铺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星锋时尚鞋业”,在当前页面宝贝推荐项下点击第一个商品“正品红蜻蜓男鞋真皮男士增高鞋商务休闲鞋英伦韩版尖头正装皮鞋男”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红蜻蜓男鞋真皮男士增高鞋商务休闲鞋英伦韩版尖头正装皮鞋男,价格¥498.00,促销:¥115.00,库存22249件,交易成功392;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红蜻蜓”。
该代理人付款115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星锋鞋业’,真实姓名吴秀勤,店铺:星锋时尚鞋业,订单编号944877146362908”。
2015年2月4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5)浙温证内字第000741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0日,卓东东、李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包裹粘贴“中通速递”详情单(单号689001050680)。
然后,卓东东、李勇打开前述包裹进行拍照并重新包装,由公证人员粘贴封条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李勇保管。
同年2月4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5)浙温证内字第0007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外观正面多处标注“蜻蜓图案”,盒底标注“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文字;
打开鞋盒,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689001050680),男式皮鞋一双,合格证一份;
合格证标注“蜻蜓图案”及“香港红蜻蜓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文字;
皮鞋鞋底、鞋面、鞋垫均标注“蜻蜓图案”;
另有袜子一双(与本案无关)。
红蜻蜓公司确认该皮鞋并非其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星锋鞋业”开设的店铺“星锋时尚鞋业”由吴秀勤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为公证支出公证费1640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第905213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吴秀勤的行为是否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正品红蜻蜓男鞋真皮男士增高鞋商务休闲鞋英伦韩版尖头正装皮鞋男”中使用“红蜻蜓”标识,在商品页面的宝贝详情的品牌中使用“品牌:/红蜻蜓”,在其销售的皮鞋及鞋盒上多次标注“蜻蜓图案”标识,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前二种方式中使用的“”、“红蜻蜓”标识与第1776902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商识相同;
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蜻蜓图案”标识与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商标标识近似。
涉案店铺宣传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四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构成相同商品。
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店铺宣传、销售的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同时,红蜻蜓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也未经其许可生产,故涉案产品属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吴秀勤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吴秀勤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售价115元,交易成功392;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红蜻蜓公司支出公证费164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吴秀勤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红蜻蜓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吴秀勤负担788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