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汤卫。
被告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恒美公司)、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航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叶新建,被告华滨航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华滨航母公司销售的手机及配件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被告华滨航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8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季恒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被告华滨航母公司当庭辩称,一、其只是提供通信器材的平台,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其与卖场内的各商户签订合同,真正销售通讯器材的是各商户。
涉案商户柜台人员称被控侵权手机是其从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处购买的。
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当时想打开在黑龙江的市场,所以找到涉案柜台让其销售,并提供了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及涉案机型的各种证件。
柜台当时只是想试试是否好销售,所以只进了几部,但由于销路不好,之后几部手机就以低价销售了。
柜台称在销售完上述存货后就没有再进行销售。
二、被控侵权手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完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被控侵权手机背面除了“JIMI”字母外,机身及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都有生产商的名称。
“JIMI”并没有商标含义,只是“玖米”字母拼音组合,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滨航母公司的行为属于善意销售,且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华滨航母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滨航母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徽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郭平、刘嘉与李徽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400号森马、凌志手机连锁店旁边的华滨通讯航母,在郭平、刘嘉的监督下,李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个,在该店地下一层收银处用银联卡刷卡交款并打印出消费凭证,取得华滨通讯航母销售及保修凭证、销售发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郭平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
其中销售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李徽,货物名称为手机,单价为799元,并加盖有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5年2月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出具了(2015)黑哈动证内经字第044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
内有带包装盒的手机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下方均有“”标识,包装盒侧面标贴上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型号:H-1”、“进网许可证号:02-B222-142986”字样。
包装盒背面下方有“型号:H-1”、“制造商: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heeyu.net”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充电头一个、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手机电池两块、用户手册一本、移动电话保修卡一张、手机皮套一个。
手机屏幕贴膜、电池槽上均有“”标识。
手机后盖、电池的正背面、用户手册、合格证上均有“”标识。
手机电池槽及手机电池上均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被告华滨航母公司确认上述手机系其销售,上述手机由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向其提供,其知晓被告四季恒美公司为上述手机的生产商。
为证明被告四季恒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手机规模巨大,渠道广泛,情节严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部手机:1、白色手机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侧面标贴上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型号:H-10”、“进网许可证号:02-8943-114728”字样。
包装盒背面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heeyu.net”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手机电池两块、使用说明一本、手机皮套一个、POS签购单一张、连锁店质量保证单一张。
手机后盖、电池的正背面均有“”标识,手机的电池槽上有“”标识。
手机后盖、手机电池槽及手机电池上均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连锁店质量保证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玖米X10”,金额为1200,并加盖有“广州市番禺新明电讯连锁机构专用章”;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银盛新明通讯”,充值金额为1200.00。
原告称该手机系在广州购买;
2、白色手机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侧面标贴上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型号:H-8”、“进网许可证号:02-B222-142986”字样。
包装盒背面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heeyu.net”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手机电池两块、使用说明一本、手机皮套一个、POS签购单、亳州市凯盛手机卖场收据、发票各一张。
手机屏幕贴膜、电池槽上均有“”标识。
手机后盖、电池的正背面上均有“”标识。
手机电池槽及手机电池上均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凯盛达通讯器材”,金额为999。
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玖米”,规格为6S,单价为999,加盖有“谯城区佰亿通手机大卖场发票专用章”。
亳州市凯盛手机卖场收据显示的品名为“玖米H-8”,金额为999元,加盖有“谯城区凯盛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
原告称该手机系在亳州购买;
3、黑色手机一部。
包装盒正面、背面上均有“”标识。
包装盒背面有“制造商: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heeyu.net”、“型号:6s小苹果版”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耳机线一条、手机保护壳一个、用户手册一本、保修卡一本、合格证一张、手机连锁统一销售票一张、安徽省亳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手机后盖、用户手册、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有“”标识。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亳州市华讯手机经营部”,金额为999。
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玖米”,金额为999,加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手机连锁统一销售票显示的品名型号为“玖米”,单价为999元。
原告称该手机系在亳州购买;
4、白色手机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侧面标贴上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型号:H-1”、“进网许可证号:02-B222-142986”字样。
包装盒背面有“制造商: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heeyu.net”、“型号:H-1”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手机皮套一个、备用手机后盖一个、充电头一个、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手机电池两块、用户手册一本、移动电话保修卡一张、合格证一张、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手机屏幕贴膜、电池槽上均有“”标识。
手机后盖及备用后盖、电池的正背面、用户手册、移动电话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有“”标识。
手机电池槽、手机电池、用户手册、手机保修卡上均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玖米H1”,单价为999元,加盖有“人民路智能手机大卖场”的印章。
发票上有“谯城区人民路张治国专营店”、“手机”、“999”字样,并加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金额为999。
原告称该手机系在亳州购买;
5、黑色手机一部,包装盒正面、背面上均有“”标识,包装盒侧面标贴上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型号:H-1”、“进网许可证号:02-B222-142986”字样。
包装盒背面有“制造商: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http://www.heeyu.net”、“型号:H-1”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有手机一部、手机保护壳一个、手机皮套一个、备用手机后盖一个、充电头一个、耳机线一条、数据线一条、手机电池两块、用户手册一本、移动电话保修卡一张、合格证一张、凌志手机连锁销售及保修凭证一张、黑龙江省凌志数码产品连锁销售爱迪达斯销售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手机屏幕贴膜、电池槽上均有“”标识。
手机后盖及备用后盖、电池的正背面、用户手册、移动电话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有“”标识。
手机电池槽、手机电池、用户手册、手机保修卡上均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销售发票上显示品名及规格型号为“手机”,金额为799元,加盖有“黑龙江省凌志数码广场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销售及保修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型号为“玖米H-1”,单价799。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凌志数码东直路店”,金额为799元。
原告称该手机系在哈尔滨购买。
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网站www.1688.com;
在“搜索”栏输入“玖米手机”,分别点击其中若干个搜索结果,进入页面中的手机图片上标有“”标识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登录网站www.taobao.com,在“搜索”栏输入“玖米手机”,分别点击其中若干个搜索结果,进入页面中的手机图片上标有“”标识。
上述网站销售的玖米手机包括H12、H9、H10等型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7月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17776号《公证书》。
当庭登录http://www.heeyu.net网站,所得页面载有“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点击“所有产品”,显示有“G01”、“恒语G666”、“恒享x18”字样及手机图片。
被告华滨航母公司提交了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均载明设备名称为TD-SCDMA/GSM双模数字移动电话机,设备型号为H-1。
被告华滨航母公司称系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向其供货时提供的证件。
另查,被告四季恒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华滨航母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购销及维修通讯器材、钟表、家电、照相器材等。
又查,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795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8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发票、工商信息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手机电池,其中手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
手机电池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手机及其包装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手机电池槽及包装盒上均标有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的名称,且包装盒上标示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系被控侵权手机的制造商;
被控侵权电池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并标示有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的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四季恒美公司是上述被控侵权手机及电池的生产者。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四季恒美公司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手机并非是单独使用“玖米”标识,而是将“玖米”、“”作为整体使用,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四季恒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四季恒美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四季恒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与、“”“小米”近似的商标“,在手机电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滨航母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华滨航母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滨航母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四季恒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被告华滨航母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判令两被告应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四季恒美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被告华滨航母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被告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季恒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黑龙XX滨航母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