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号原告:沈贵剑,系慈溪市宏昌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议和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熊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以良,该公司主管。
被告:永康市新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钱莉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贵剑与被告南京议和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贵剑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贵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贵剑负担。